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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11民初601号

陈红杰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鹏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红杰;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11民初601号

原告:陈红杰,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院。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被告:刘鹏鹏,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明,被告平顶山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顶山银行、刘鹏鹏共同返还陈红杰现金50万元及损失,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平顶山银行、刘鹏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陈红杰在平顶山银行以小微企业贷款的方式贷款7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20万元。2018年,在陈红杰与平顶山银行的(2018)豫0411民初732号案件中才发现平顶山银行违规将全部70万元以备货款的名义转给了刘鹏鹏在平顶山银行所开立的62×××98账户内,后平顶山银行又转回到陈红杰账户内20万元。在(2018)豫0411民初732号案件中平顶山银行以70万元的贷款数额向陈红杰主张权利,并向法庭出示了陈红杰的委托支付提款申请书,以证明其将陈红杰的款项转给第三人刘鹏鹏属于合法、合规的行为。陈红杰认为在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平顶山银行违规将陈红杰所贷款项支付给刘鹏鹏,严重侵害了陈红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平顶山银行未到庭,无答辩。刘鹏鹏未到庭,无答辩。陈红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平顶山银行在不符合付款的情况下,平顶山银行擅自将陈红杰账户内的款项划转给刘鹏鹏,给陈红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平顶山银行、刘鹏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陈红杰向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出具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申请将70万元的借款从其在平顶山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00×××10转账到收款方刘鹏鹏在平顶山银行开立的账户62×××98。该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载明:“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陈红杰在贵行办理流动资金借款柒拾万元,现需向收款方:刘鹏鹏,支付款项柒拾万元,用途为备货,收款方开户行:平顶山银行,收款方账号:62×××98,本次结算方式为转账(汇款、转账、汇票)。本次提款达到交易支付条件,请贵行审查本次支付交易及相关交易资料,并从我单位在贵行开户的账户列支,账号:00×××10,开户行:平顶山银行;

申请人:陈红杰;2015年5月4日”。本院依职权调取查阅(2018)豫0411民初732号卷宗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杰、张某、彭某、李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陈红杰与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微贷借字150143011098第0455号,合同约定陈红杰向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实行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年利率为14.4%的固定利率。对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张某、彭某、李某、郭某作为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微贷保字150143011098第0455号)对陈红杰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4日陈红杰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陈红杰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1月25日,陈红杰共欠本金477845.31元、利息25683.53元、罚息188092.52元,担保人张某、彭某、李某、郭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4日,陈红杰向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出具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申请将70万元的借款从其在平顶山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00×××10转账到收款方刘鹏鹏在平顶山银行开立的账户62×××98。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是平顶山银行的内设机构,因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统一由平顶山银行享有和承担。201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豫04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与陈红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某、彭某、李某、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平顶山银行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人何国华称陈红杰签字的时间和贷款时间并不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真实的放款数额和使用人并不是陈红杰,陈红杰在彭某公司是员工根本不需要备货,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陈红杰将用于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的银行卡交于何人管理使用、受托支付将款项支付给何人账户系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行使;同时按照受托支付方式款项打入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后款项如何使用也系交易对象自己权利处分的行使。故诉讼代理人何国华称款项打入陈红杰账户,实际银行卡和密码由平顶山银行员工温某掌握,卡交给陈红杰时卡里的金额剩余为20万元,并且陈红杰拿到卡提取20万元直接给彭某,彭某分四期直接用于偿还本金利息,实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职工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从以下分析,其一行为人是否以法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其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相应的授权;其三行为人是否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从担保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彭某、李某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称彭某是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上的签字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李炳辉合同上的签字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陈红杰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陈红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平顶山银行要求陈红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彭某、李某、郭某与平顶山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业务部签订保证合同,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

一、陈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845.31元、利息25683.53元、罚息188092.52,合计691621.3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之后罚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张某、彭某、李某、郭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陈红杰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红杰认为平顶山银行在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将其所贷款项支付给刘鹏鹏,但根据其提供的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将所借款项70万元转给刘鹏鹏是陈红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受托支付将款项支付给何人账户系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行使,同时按照受托支付方式款项打入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后款项如何使用也系交易对象自己权利处分的行使,故陈红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平顶山银行违规将其所贷款项支付给了刘鹏鹏。另,本院作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4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陈红杰提交的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及相关贷款等事实予以认定,并予以评析;且陈红杰对该判决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陈红杰要求平顶山银行、刘鹏鹏共同返还其现金50万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红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陈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焦俊艳

审判员 程浩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