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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6民初43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举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举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6民初43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杨丽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举朋,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原住栖霞市,现住址。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举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举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19556.98元、逾期保费2543.33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保准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原告就被告在被保险人处借款事宜为被告提供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逾期保险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投保人声明处有被告的签字和捺印。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被保险人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赔付给被保险人19556.98元,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孙举朋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保险;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借款40000元;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被告还款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从被告账户扣取保险费以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保险费情况;证据四、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为被告代偿借款19556.98元。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釆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孙举朋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记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孙举朋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孙举朋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孙举朋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9月23日,被告孙举朋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为按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0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单特别约定处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上述保单所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仅按约履行至2015年5月23日,之后未再按时足额还款,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偿付了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19045.22元、逾期利511.76元,共计19556.98元。原告主张的欠缴保费的计算方法:保费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为3个月19天,计算方式为700元/月×3个月+700元÷30天×19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原、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对原告保险责任履行的条件及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责任后的返还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的违约,原告已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理赔,故被告亦应向原告归还理赔款19556.9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应缴的保费,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缴保费254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原告理赔后被告已超过30日未履行返还理赔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将违约金从约定标准的日1‰降至年利率24%,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理赔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举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举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9556.98元、逾期保费254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1元,由被告孙举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彩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安

人民陪审员栾志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大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