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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6民初1378号

翟仲实与洛阳市麦香面业有限公司、翟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8-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仲实;洛阳市麦香面业有限公司;翟青锋;翟博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1378号

原告:翟仲实,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伟、李春景,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麦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大安工业区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翟跃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翟青锋,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翟博通,男,199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青锋,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内埠镇大安村9组,特别授权。

原告翟仲实与被告洛阳市麦香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麦香公司)、翟青锋、翟博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仲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伟、李春景,被告麦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跃武,被告翟青锋(同时作为被告翟博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仲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判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将款项支付完毕,被告书写了借条并签名按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麦香公司辩称,麦香公司没有借原告款项,现任法人是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接手该公司,接手后没有借过款项。接手时,之前的法人没有说过这笔款项,被告麦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翟青锋、翟博通辩称,2017年2月20日,翟青锋、翟博通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出资20万元,双方是合作关系,口头约定三天内付款。两天后,原告给钱时提出要打成借条,约定利润各半分享。翟青锋同意偿还本金20万元,但不承担利息,因为合作关系是共担风险。钱是翟青锋借的,与其他二被告无关。因为翟青锋的银行卡不能用,所以翟青锋借用翟博通的卡,这个情况原告也知情。签订合作协议与法人没有任何关系,打借条和签订合作协议时麦香公司的法人是豆桂香,2018年1月25日法人变更为翟博通。当时只是借用麦香公司的公章,与法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翟仲实与被告翟博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翟仲实先期出资20万元,使麦香公司进入正常运营,由双方共同管理,盈利按各50%分配。后该《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2017年2月22日,被告翟青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翟仲实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翟青锋,2017年2月22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麦香公司公章。原告2017年2月22日按被告翟青锋指示将20万元转入被告翟博通账户中。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博通虽然之前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而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依约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翟青锋也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翟青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香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应视为麦香公司为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麦香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法人和股东变更前的债务,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翟博通仅提供了账户来接收借款,并不能证明其个人系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博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青锋、洛阳市麦香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仲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驳回原告翟仲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翟青锋、洛阳市麦香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