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4124号
原告:姚吉英,女,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8612320B,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通京大道**cocospace南通创新中心******。
负责人:周骅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明,公司员工。 原告姚吉英与被告李伟、南通旺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姚吉英申请撤回对被告旺顺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姚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8年8月27日9时55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旺顺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长林桥村二十八组地段时,该车左侧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原告姚吉英驾驶的南通市区88960A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伟驾驶苏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后,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3日转入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日出院。2019年3月2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其十一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遗盆骨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伤后一个月内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四、事发后,被告李伟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急救费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向两被告等主张前期医疗费。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苏0612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1.95元(扣除垫付10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李伟垫付款41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损失范围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剔除住院费中膳食费49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62553.6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170元(65天×18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支持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支持12000元(100元/天×120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按75元/天主张误工费1350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除外),根据原告年龄及原告主张两处十级伤残等级,支持62304元(47200元/年×12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9.车损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上述第1-9项合计158677.6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双方所驾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上述涉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58677.68元。被告李伟垫付1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吉英损失158677.68元。 二、原告姚吉英返还被告李伟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姚吉英负担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吉英160362.68元(汇入姚吉英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08账号中),原告姚吉英与被告李伟互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洪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新峰
书 记 员 王文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