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981号 原告(另案被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204916571F,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成人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穆仕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学宏,系该公司工程一处负责人。 被告(另案原告)吕春全,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文贤礼,男,1969年3月7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社区推荐。 被告贵州兴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96375697T,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瓮福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系公司综合办主任。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三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吕春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贵州兴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兴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吕春全于2019年4月8日以兴发公司为被告(本院(2017)黔2702民初1018号案件)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三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该案诉讼,经审查,该案与本案均是基于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案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引起的纠纷,故裁定将(2017)黔2702民初1019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201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甘学宏,被告吕春全及委托代理人文贤礼,被告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19800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与贵州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赔偿各项损失。后依法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98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2月9日终止,同时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已补偿给被告。
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成立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二倍工资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之前,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年,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吕春全(另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发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1800元/月×11月);2、判决被告兴发公司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1800元/月×4月×2);3、判决被告兴发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5598.60元;4、判决被告兴发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保健津补贴200元、餐费补贴220元、乘车补贴80元、中夜班补贴330元,共计44820元(830元/月×54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吕春全于2014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兴发公司生产线离心机岗位上班至2018年10月26日,每月工资1800元,期间被告未与吕春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吕春全缴纳社会保障。2018年10月26日,吕春全向福泉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兴发公司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被告兴发公司予以改正。但被告兴发公司并未按要求与吕春全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三江公司与吕春全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兴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吕春全合法权利,吕春全与被告三江公司无任何关系,与被告兴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兴发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兴发公司无故辞退吕春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对吕春全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兴发公司在节假日安排吕春全加班,但却未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补发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兴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吕春全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吕春全对原告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吕春全与原告三江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福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现误差;第二、被告吕春全所生产的产品均有被告兴发公司字样,与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近五年;第三、是否由原告三江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告兴发公司针对原告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兴发公司与原告三江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由原告三江公司向被告兴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兴发公司按合同规定按月支付劳务费及零星工程费给原告三江公司;第二、原告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兴发公司无关。 被告兴发公司针对被告吕春全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被告吕春全与原告三江公司第一工程处有劳动关系,与兴发公司无劳动关系,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已明确说明;第二、对被告吕春全要求的加班工资及补贴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兴发公司无任何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吕春全对被告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12月26日起,被告兴发公司将劳务外包给原告三江公司工程一处,并在2015、2016、2017、2018签订《贵州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包装及固废处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兴发公司因生产需要进行劳务外包,外包范围:二甲基亚砜成品包装岗位、二甲基亚砜硝酸盐和副产物二甲基砜包装岗位、二污泥压滤及环卫;合同同时约定由三江公司工程一处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人员,保证合法用工,并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外包工作人员由兴发公司负责培训后方能上岗,并分别由兴发公司相关部门直接管理进行考核。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江公司即组织工人到被告兴发公司合同涉及的岗位进行工作,被告兴发公司每月支付劳务费到原告三江公司。2014年4月20日,被告吕春全经介绍到兴发公司离心机甩风包装岗位上班,工作时间实行四班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3日,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福泉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三江公司即与被告吕春全补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并补偿被告吕春全社会保险金及未签合同补偿金2200元。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吕春全与被告兴发公司因发生纠纷经福泉市公安局马场坪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原告三江公司以被告吕春全工作情绪不稳定为由,向被告吕春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至吕春全家中,后经福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令进行整改,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三江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吕春全回公司上班,被告吕春全自2018年12月26日离厂后一直未回到工作岗位上班,也未再与原告三江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吕春全自2014年4月20日到被告兴发公司离心机甩风包装岗位上班,月工资1800元,由被告兴发公司进行考勤记录,每月由原告三江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至离厂,领取工资形式本人亲自领取,也可由他人代领。被告吕春发曾于2017年6月1日因违反安全条例被被告兴发公司处罚款50元。 同时查明,被告兴发公司对公司员工均有考勤记录,每月发放工资形式为通过银行向员工账户发放,其中未包含被告吕春全。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补偿金领取表、考勤记录、工资领取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图片、福人社社监令字[2018]第0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通知书,被告吕春全提供的兴发公司劳动纪律情况通报、工作牌、110回执单、工作场所及产量图片、考勤记录、被告兴发公司发放的福利劳保用品,被告兴发公司提供的与原告三江公司签订的2015、2016、2017、2018年《贵州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包装及固废处理劳务合同书》、公司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清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春全提供的“吕春全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在贵州兴发公司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记录”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由谁支付、是否支付被告吕春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问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被告兴发公司将劳务外包给原告三江公司,并签订《贵州兴发化工有限公司包装及固废处理劳务合同书》,约定了包括岗位设置、员工考核等内容。被告吕春全自2014年5月20日进入公司所在的离心机甩风包装岗位也在其中,在工作过程中由被告兴发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也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对外包单位进行考核管理的体现,被告吕春全每月工资由原告三江公司现金发放,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三江公司与被告吕春全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吕春全主张与被告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春全2014年5月20日到原告三江公司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三江公司应承担支付被告吕春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即吕春全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一年,而吕春全2019年1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且亦未提供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三江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吕春全主张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吕春全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的问题。被告吕春全与原告三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吕春全自2018年10月26日离厂后一直未回工作岗位上班,也未再与原告三江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并不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被告吕春全请求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吕春全主张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5598.60元、保健津补贴200元、餐费补贴220元、乘车补贴80元、中夜班补贴330元,共计44820元(830元/月×54月)的问题。因被告吕春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需保健津补贴200元、餐费补贴220元、乘车补贴80元、中夜班补贴330元,共计44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吕春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另案原告)吕春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被告吕春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洪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