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3民初1840号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水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七家岱信用社职员,住平泉市。
被告:李立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平泉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平泉县。
被告:李桂连,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立新、李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新、李桂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李桂连负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立新于2017年12月28日在原告的七家位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有李桂连连带保证担保。该贷款于2018年12月27日到期,但至今未能清偿,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立新、李桂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借款人(甲方)李立新与贷款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买房,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借期内年利率10.875%,逾期年利率利率16.3125%。2017年12月28日保证人(甲方)李桂莲与债权人(乙方)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乙方有权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2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立新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保证人李桂莲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5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李立新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如数还本付息。被告李立新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性,被告李立新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按照年利率10.87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并承担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立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立新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借期内按照年利率10.87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桂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0元,减半收取计612.00元,由被告李立新负担,由被告李桂莲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广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