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66号
原告:陈某,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5月24日生,住海门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8.5万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8月4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上海协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明确因生意周转向陈某借款18.5万元,于2018年8月4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陆续打给本人或本人名下的公司帐号,借条后补。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8.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4000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鲁建春
人民陪审员 袁龙飞
人民陪审员 王健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