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1792号
原告:徐伟,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仁、沈佳丽,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槐平,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徐伟与被告郭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191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债权费的承担、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 被告郭槐平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电话录音、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郭槐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载明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25日,对应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相应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五份借条还均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需要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针对上述五份借条,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2019年4月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对债务金额未提出异议。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此外,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也能够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现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应当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暂计至2019年3月6日为30684元,此后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3月6日为30684元,此后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徐伟负担400元,被告郭槐平负担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文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