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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03民初1063号

雍巧会与胡坤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雍巧会;胡坤权;雍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1063号

原告:雍巧会,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8日,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坤权,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雍光辉,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20日,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雍巧会诉被告胡坤权、第三人雍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雍巧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杨敏,被告胡坤权,第三人雍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巧会诉称,原告雍巧会、第三人雍光辉曾经合伙经营建材商店,被告胡坤权2018年在此购买瓷砖,欠下货款31493元至今未付,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坤权向原告支付货款314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坤权认可欠款属实,但称雍巧会、雍光辉当初销货有言在先,己方何时打工挣到了钱何时支付货款,请求宽限付款时间。 第三人雍光辉辩称,己方与雍巧会当初即允诺胡坤权何时有钱何时支付货款,原告此诉违背诚信,且属提前不正当主张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雍巧会、雍光辉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合伙出资各半;门店位于,取名“英伦陶瓷”;除本院受理的(2019)川1303民初1058、1063、1066三个案件之外,“英伦陶瓷”店无其他债权;对债权双方应各得一半。 本院

经审理查明:雍巧会、雍光辉系姐妹关系,二人曾于2018年等额出资在高坪区开设“英伦陶瓷”店经营建材,因经营不善,该店于2019年初停业,雍巧会、雍光辉反目成仇。雍巧会以“英伦陶瓷”店有三笔货款应收回、但又得不到雍光辉配合为由,自行来院起诉,本院均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川1303民初1058、1063、1066号。另查明,被告胡坤权于2018年到店购买瓷砖,至今欠货款3149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雍巧会、雍光辉在庭审中均确认该笔债权双方各分一半,被告胡坤权应限期向原告雍巧会支付货款15746.5元(31493元÷2)。雍光辉有权要求胡坤权支付货款15746.5元,其允诺胡坤权何时有钱何时支付符合处分原则,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坤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雍巧会支付货款15746.5元; 二、驳回原告雍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雍巧会负担147元,被告胡坤权负担147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康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