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802执1272号 
申请执行人:魏翔,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毅峰,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孙树梅,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系被告陈毅峰之妻。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魏翔与被执行人陈毅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711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毅峰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翔于2019-01-26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陈毅峰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有位于榆阳区的房屋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核,未查到陈毅峰房屋的相关登记资料(查明该房屋登记所有人并非被执行人)3.查询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反馈发现被执行人陈毅峰名下有车辆。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对其进行了查封手续办理,但是一时无法变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蔡  伦
审判员  郑  硕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靖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