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922民初465号
原告:新疆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E区E3-201、202、203、204、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百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大欣汽车城综合展厅A8-1号。
法定代表人:杨照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照秋,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温宿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百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照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被告阿克苏百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照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三辆北汽昌河Q35汽车(车架号为LKCAA2ADIGC526862、LKCA2AD2GC521783、LKCAA2ADOGC52491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为了开拓汽车销售市场,与上列被告口头约定在阿克苏大欣汽车城被告公司4S店里展出8-10辆汽车,约定展出时间为3个月,期满将车返还原告。但展期届满后,上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的三辆北汽昌河汽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阿克苏百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公司2018年4月份成立,展厅2018年4月份才租的,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没有占有这三辆汽车,被告不知道谁占有这三辆汽车,谁占有起诉谁,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照秋辩称:同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了开拓汽车销售市场,原告与被告杨照秋2018年3月口头约定在阿克苏大欣汽车城被告公司4S店里展出其中三辆北汽昌河Q35(车架号为LKCAA2ADIGC526862、LKCA2AD2GC521783、LKCAA2ADOGC524911)汽车,约定展出时间为3个月,期满将车返还原告。但展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三辆北汽昌河汽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库尔勒易运顺物流有限公司运单、运费收据、被告公司汽车4S店展厅视频一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告、虞幸民收条(收车)2张、虞幸民收条(收钱)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照秋口头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三辆北汽昌河Q35(车架号为LKCAA2ADIGC526862、LKCA2AD2GC521783、LKCAA2ADOGC524911)汽车放在被告独资公司即阿克苏百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阿克苏大欣汽车城4S店里展出,被告就应当予以看管,期限届满后就应当予以返还或者通知原告来取,展示3个月期满后,被告拒绝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三辆汽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我公司在2018年4月才成立,不存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认可;因公司登记成立需要一段时间,且口头协商在3月被告公司成立在4月,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杨照秋口头协商及在其公司4S店展出汽车的事实,所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百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照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众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三辆北汽昌河Q35(车架号为LKCAA2ADIGC526862、LKCA2AD2GC521783、LKCAA2ADOGC524911)的汽车。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阿克苏百车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照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启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