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16号
原告:刘刚,男。
被告:尉占雄,男。
被告:秦玉邦,男。
原告刘刚与被告尉占雄、秦玉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刚与被告秦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占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尉占雄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尉占雄支付违约金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承担15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尉占雄未答辩。
被告秦玉邦辩称,我系此借款的担保人属实,我未向原告还过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尉占雄向原告刘刚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刚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借款期限(2016年元月16日-2016年2月15日),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30000.00)。”同时被告尉占雄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6年5月15日,被告尉占雄向原告刘刚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刚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016.5.15-2016.6.14),若到期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同时被告尉占雄出具50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秦玉邦为以上两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秦玉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要求被告秦玉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尉占雄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尉占雄应负偿还之责。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秦玉邦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尉占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尉占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600000元;
二、限被告尉占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违约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尉占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人民陪审员 杨 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