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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23民初2733号

何立江与李昱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何立江;李昱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3民初2733号

原告:何立江,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农场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昱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新,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第三人:牛朝萍,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何立江与被告李昱岐、第三人王建新、第三人牛朝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被告李昱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第三人王建新、第三人牛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执行原告的棉花款413398元,并将扣划款退还给何立江。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8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进行管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按棉花产量每公斤0.8元的管理费,并约定交售完棉花后进行结算。2018年棉花收获后,原告向昌吉市下巴湖和二十里店宏昌棉花加工厂进行了交售。棉花票上均为原告的名字,原告根据收获的棉花数量及第三人为原告付的收获成本,先行将部分棉花款交第三人结算。2018年10月13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23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第三人价值220000元财产,却将原告名下的413398元棉花款进行了冻结。原告认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提出异议后,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以(2018)新2323执异14号裁定驳回。 被告李昱岐辩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土地管理合同关系,第三人在法院保全时也认可棉花是自己种植,应要享受补贴,挂名在原告名下,故被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建新、牛朝萍述称,涉案土地不是第三人包的,第三人只是原告的管理人员,法院执行的棉花款应该是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庭审后,第三人王建新、牛朝萍又变更陈述称其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 原告何立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呼和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种植合同》各1份,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2、《土地管理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承包管理关系即劳务关系; 3、收条4份、资金管理说明4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第三人管理费170000元。 4、结算业务凭证2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网银转账交易截图1份,证明原告交纳部分水费267337元,原告为土地实际经营人。 5、(2018)新232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涉案保全提出异议; 6、发票17张,证明交售棉花是以原告名义交售,涉案棉花款应系原告所有。 7、《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该协议是针对《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主合同签订的。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7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证据1和本案无关,证据2与法院保全时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证据3中收条及资金管理说明系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后期补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均是复印件,且原告除本案土地外,另外还种植了1000亩地,无法确认该水费用于本案土地还是另外1000亩土地,原告在法院保全时承认第三人承包其土地且欠其水费及承包费,故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7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无法核实,不清楚。 庭审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庭审后第二天又向本院提出其与原告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上述《土地管理承包合同》及收条4份、资金管理说明4份是为作证写的,是假的。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7《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5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收条及资金管理说明,因原告及第三人于庭审后均承认是为了作证伪造,故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中结算业务凭证2份是复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银行卡复印件及网银转账交易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李昱岐向本院提交证据: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其与第三人王建新是土地承包关系,第三人王建新拖欠其土地承包费、水费、电费等,第三人王建新种植的棉花出售后首先应清偿欠原告的承包费、水电费等款项,剩余的再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第三人王建新种植的棉花以原告名义出售是为了领取棉花补贴款,故原告与第三人王建新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而非土地管理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法院保全前一天仅听取第三人王建新自述就保全了涉案棉花款,未查明权属,保全第二天原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没有给原告做笔录,故原告要求停止执行合理合法。第三人庭审时称当时不在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王建新、牛朝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家庭农场承包合同》1份、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土地管理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土地管理承包合同》及收条都是为作证出具的,是假的; 2、装车拉运结算单7张、证明5张、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1张,证明4份附送货单10张,证明涉案棉花由第三人种植,归第三人所有; 3、欠条1份、借条2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付清了承包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第三人没有按时付清承包费,该《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作废,此地上的棉花应归原告所有,证明是第三人王建新串通被告来黑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证明是否是证人本人所写,无法确认,结算单不能反映拉运的货物,送货单上并未载明送货人、字号、店铺地址,无法查清送货人及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是第三人伪造的。被告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系第三人自己书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0日,原告何立江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王建新、牛朝萍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呼图壁县种牛场五队,面积900亩(以丈量为主)的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费每亩800元(含土地承包费、水费、电费),承包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承包金额220000元,付款方式:当年付清全部承包费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承包费220000元,如不能按时付清,双方签订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作废,以银行汇单为据。2018年,第三人王建新、牛朝萍在该片土地上种植了棉花。本院受理的(2018)新2323民初2237号原告李昱岐诉被告王建新、被告牛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新2323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第申请人王建新、牛朝萍价值220000元的财产,于2018年10月13日分别向呼图壁县宏昌棉花有限公司、昌吉市下巴湖棉花加工厂发出协助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王建新、牛朝萍以原告名义在上述公司、加工厂存的棉花款220000元。法院保全时,原告承认其与第三人王建新、牛朝萍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欠其土地承包费、水电费,故所种的棉花应优先抵偿其债务。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土地管理合同关系,本院保全的棉花款应系其所有,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管理承包合同》及收条、资金管理说明,但该证据均系伪造,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土地管理合同关系,相反,其在本院保全时承认其与第三人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欠其承包费、水电费,且涉案土地上的棉花实际由第三人种植,故对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土地管理合同关系,涉案保全的棉花款应系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立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何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海花

审 判 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林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江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