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1139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离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
被告:张某1,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被告武某、张某1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3.88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477.88元;2.以上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及被告张某1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某和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5时许,被告武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检测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1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告武某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1,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张某1辩称,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1垫付原告门诊费2301.6元、医疗费12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某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收据、保险单。被告张某1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门诊票据13支、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1,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被保险人为张某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9日5时许,被告武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检测站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1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肘部皮肤裂伤、左侧肋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623.88元、门诊医疗费2301.6元,共计22925.48元,其中被告张某1垫付14301.6元。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门诊休息、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1.医疗费:22925.48元(其中被告张某1垫付143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3.营养费:50元/天×56天=2800元;4.护理费:38547元÷365天×56天=5914元;5.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期计算90日,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51930元÷365天×90天=12804.66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各项合计50044.14元,扣除被告张某1垫付的医疗费1430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742.54元。被告张某1垫付医疗费14301.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张某1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应另案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35742.5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垫付款143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计581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瑞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