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1612号
原告:李继文,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磊,男,1984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魏瑶,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继文诉被告倪磊、魏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继文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被告倪磊、魏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磊于201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倪磊借钱应当偿还,被告魏瑶是倪磊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倪磊、魏瑶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倪磊、魏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借条》,被告倪磊、魏瑶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继文与被告倪磊系朋友关系,被告倪磊、魏瑶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1日被告倪磊以家中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继文借款316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将316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倪磊,倪磊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继文叁万壹仟元整(31600元)人民币。借款人:倪磊3404031984××××××××2018.4.21。借款后原告李继文多次向被告倪磊催要借款,倪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继文要求被告倪磊偿还借款31600元的诉请,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因《借条》中所借款项大写为叁万壹仟元与小写31600元不符,应以大写借款数额为准,故该诉请大写数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继文诉请被告魏瑶共同偿还该债务,因其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磊、魏瑶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继文借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李继文负担15元,由被告倪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浩
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
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