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28民初543号
原告:刘某1,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忠,男,系原告刘某1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成,男,系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高阳县。
被告:刘某3,女,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肃宁县。
被告:刘某4(又名刘勇),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高阳县。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5,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高阳县。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及第三人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书,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冀06民终3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2年12月26日刘某6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刘某1对房产及宅基享有继承权;3、第三人刘某5与被告之父刘三签订的《契约》违法无效。返还宅基并赔偿房屋拆迁损失3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叔父刘某6。又名刘纪良,在高阳县间。宅基地总面积为332.21平方米。宅基证号为高集用(2003》字第04-011-0086号。2002年12月26日,刘某6写下遗嘱,将其名下房产宅基地留给刘某1,由刘某1继承及修缮处置。2003年3月21日刘某6去世。刘某6去世后,2010年刘某6的弟弟原告的叔叔刘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卖给了本村的刘某5。2012年刘三去世。刘三有了女三人,长子为刘某2,长女为刘某3,次子为刘勇。上述房产刘某6已经留下遗嘱。由原告继承。刘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卖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案由不正确。不属于遗嘱继承纠纷。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作为三被告没有出卖过刘某6的任何财产,也没有继承过刘三的财产;2、原告所诉的位于高阳县河西村的房产三间已经不存在,宅基已经被他人占有使用,原告要求继承的房产及宅基地已经不存在;3、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刘某5诉称,房屋我已经购买了10年了,我一直占有并使用,我认为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6高集用(2003》字第04-011-0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刘某6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三被告对宅基地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持有该证的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且高阳县庞家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亦作出说明,本院对刘某6取得的高集用(2003》字第04-011-0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2、刘三与第三人刘某5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虽主张契约违反法律规定,但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有法定继承权,认为(1)原告刘某1与叔父形成养父养女关系属于法定继承人,在遗嘱与两个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刘某6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照顾(2)即便形不成养父养女关系,刘某1也属于代位继承关系,刘某6生前无父母子女,那么兄弟姐妹继承,刘某1代位继承,经查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形成养子女关系,另查明原告自认刘某6死亡时,其父亲在国外,故代位继承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祖父母为刘义、董大,育有子女四人长子刘继锁、次子刘某6、三子刘三,女儿刘秀芝。原告刘某1系长子刘继锁女儿,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系三子刘三子女。刘某6在高阳县间,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高集用(2003)字第04-011-0086号。原告叔父刘三2010年6月与第三人刘某5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以38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5。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高阳县庞家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遗嘱继承,对于证实原告出具的刘某6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苏某证人证言中表明是刘某6亲笔书写与证人苏某当庭陈述记不清是谁书写相互矛盾,原告另提交的证人谢某证人证言与证人苏某证人证言证实内容一致,但当庭表述却又不同。原告出具的刘某6的自书遗嘱显示书写时间为2002年12月26日,但原告自认刘某62003年死亡时,其父亲刘继锁并未死亡,原告为刘某6的侄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作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的资格,对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宁
人民陪审员 程伟力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小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