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21民初1788号
原告:滑奇峰,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1日,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焦志远,男,汉族,生于1989年,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滑奇峰与被告焦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初,被告焦志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承诺周转几天。因原告在外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被告账户转账45000元,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总计偿还借款18000元,下欠27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焦志远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利息2160元(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共计29160元,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焦志远转账20000元、21000元、4000元,共计4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焦志远2017年3月10日至今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焦志远截止目前为止下欠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 被告焦志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初,被告焦志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承诺周转几天。因原告在外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被告账户转账4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9000元;于2017年7月2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偿还3000元,下剩借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焦志远给付了借款,被告焦志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志远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志远支付利息216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焦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滑奇峰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滑奇峰负担28元,被告焦志远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贺 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蒲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