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6235号
原告:董惠清,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湾小区13号楼1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楼****。
法定代表人:位东。
原告董惠清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1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由水泥砼浇筑,路面总面积9095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68元。工程预算总造价618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施工一切资金由工程队垫付(村委会根据资金收入情况和工程进度逐步拨付,工程所欠资金由二级路拨款资金支付)”。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省恒宇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被告工程中的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内街巷水泥道路硬化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与承受,工程款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结算及收取”。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垫资施工。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验收了原告所建工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同日,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确定,原告建设街道共计92条,路面总面积51266.40平米,每平米68元,工程总价款合计348611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陆续分八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418927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18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结算书、验收报告上的签名除了原告之外均不是本人签名;另有2608.6平方米没有进行硬化,但已经包含在硬化平米数中;还有7382平方米是被告村委会硬化也包含在该结算表中;尚有3994.3平方米存在重复上报;还有差额没有计算出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除当事人陈述外,还依法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承包被告工程中的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内街巷水泥道路硬化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与承受,工程款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结算及收取;提交《工程结算表》、《验收报告》及尧都区2011年农村街巷硬化工程验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验收了原告所建工程,工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同日,原、被告、第三人对工程结算确定,原告建设街道共计92条,路面总面积51266.40平米,每平米68元,工程总价款合计3486110元;提交工程清单、记账明证、收款凭证、进账单复印件,证明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陆续分八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418927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183元。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允许转包;提出结算单上及验收报告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工程清单存在重复上报。被告提交《合同书》、《工程结算表》、《验收报告》、发票、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硬化街巷承包合同的事实;提交存在问题、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该工程无招标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第三人将该工程私自转包的事实及《工程结算表》、《验收报告》上部分签字不实的事实;提交测量明细表,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存在重复上报,未硬化虚假上报的事实;提交现场测量图照片,证明硬化道路实际测量的事实;提交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7月对村内道路硬化会议纪要上签字并非村民签字的事实。原告对《合同书》、《工程结算表》、《验收报告》、发票等证据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工程结算表》、《验收报告》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该测量人员全部为被告村民,没有测量资质,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明材料认为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不认可。对《合同书》、《工程结算表》、《验收报告》等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提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程转包协议书》因第三人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结合原告在《工程结算表》、《验收报告》上签字等事实,对《工程转包协议书》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被告共向原告付工程款共计241892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村内街巷进行水泥道路硬化,并约定,工程全部由水泥砼浇筑,路面总面积9095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68元。工程预算总造价618.46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施工一切资金由工程队垫付(村委会根据资金收入情况和工程进度逐步拨付,工程所欠资金由二级路拨款资金支付。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承包被告工程中的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内街巷水泥道路硬化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后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与承受,工程款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结算及收取。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由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及第三人在《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表》上盖章、原告签字,《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表》上还有其余人的签字。《验收报告》显示:王曲村2011年街巷硬化工程,从2011年8月28日开工至2012年5月30日竣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工程结算表》显示,王曲村街巷硬化工程共计92条,路面总面积51266.4平米,每平米68元,工程总价款合计348611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4189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因工程量差距巨大,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但后因鉴定机构无法联系到申请人,将鉴定申请及材料做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发包人即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对欠付的工程价款,虽被告提出《工程结算表》有虚假签字、与实际工程量相差巨大,但在被告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后却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未能鉴定,考虑到《工程结算表》上有被告的盖章认可,因此应以《工程结算表》确定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348611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2418927元,尚欠付1067183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王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惠清工程款1067183元。
二、驳回原告董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卢青山
人民陪审员王小锋
人民陪审员徐金亮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员隋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