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25民初878号
原告:河南致庸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行政路东段三元科技产业园南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414GF98.
法定代表人:朱振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永,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1号楼2层C20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72350142A。
法定代表人:赵建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佳,公司员工。
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黄公路西侧中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095751025J。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璐,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1层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8517738C。
法定代表人:左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阔,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致庸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庸电气公司)与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电气公司)、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庸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永,被告远鹏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佳、易县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海及秦小璐、国电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致庸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支付拖欠已交货款人民币3689880.80元;2.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832629.20元;3.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承担请求1.2两项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2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暂计300天,合计828376.50元);4请求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支付未交付货物管理费用(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远鹏电气公司提走货物之日止,共252吨,按照每吨每天5元人民币计算)(暂计300天,合计378000元);5.请求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追讨上述款项支出费用人民币14949.5元;6.请求国电远鹏公司对上述1.2.3.4.5项请求承担担保责任;7.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致庸电气公司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8.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上述金额合计为5522510+828376.50+378000+50000+14949.5=6793836元)。事实与理由:致庸电气公司与远鹏电器公司于2018年1月初,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远鹏电器公司向致庸电气公司定作采购总金额9275000元,光电项目组件。2018年3月22日左右,原告与远鹏电器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增补协议》确定变更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9355010元。致庸电气公司按照远鹏电器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通过物流向远鹏电器公司供货合计货款金额7522380.80元,按照合同约定,远鹏电器公司应该在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已供货价款人民币3689880.80元,但远鹏电器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致庸电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保证交易安全,暂停向远鹏电器公司交付后续货物(货物已经加工完毕)。自2018年4月起,致庸电气公司多次与远鹏电器公司沟通,要求远鹏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均无果,致庸电气公司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2018)豫0425民初3216号)。由于致庸电气公司向远鹏电器公司所供货物系远鹏电器公司、国电远鹏公司承建易县太阳能公司一期30兆瓦光付发电项目所用,易县太阳能公司亦拖欠远鹏电器公司、国电远鹏公司款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远鹏电器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国电远鹏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致庸电气公司与远鹏电器公司合同继续履行,远鹏电器公司拖欠款项由易县太阳能公司代付,由国电远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致庸电气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就(2018)豫0425民初3216号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致庸电气公司向远鹏电器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发函请求远鹏电器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尽快确认付款时间,远鹏电器公司拒收函件,易县太阳能公司复函但未明确何时付款。致庸电气公司在收到拒收函件后,多次与远鹏电器公司联系协商,均无法联系。远鹏电器公司辩称,1.不同意致庸电气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致庸电气公司未按合同标准提供货物;2、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致庸电气公司还未提供此部分的货物;3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按照合同没有依据,致庸电气公司自合同签订后逾期提供货物,已经造成实质违约;4、第四项请求也不同意,支付货物管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5,第五项也不同意,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满足,致庸电气公司无权追讨货款,故追讨货款的费用也是不合理的;第七、八项也不同意,理由同第五项易县太阳能公司辩称,不同意致庸电气公司相应的诉请,首先致庸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四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丁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将此合同内已到货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齐,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目前创能项目尚未完工,易县太阳能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也未达到易县太阳能公司向致庸电气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也未收到远鹏电器公司告知易县太阳能公司发票全部开的通知,根据四方协议尚未达到货款支付条件和时间,易县太阳能公司不存在迟延的情况,更不需要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四方协议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是易县太阳能公司基于善意为了促进致庸电气公司与远鹏电器公司的纠纷而签订,易县太阳能公司在此之前无任何货物买卖的合同及法律义务,致庸电气公司要求违约金自201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致庸电气公司诉请二,易县太阳能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针对诉请四,易县太阳能公司无需支付货物存储费用,四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二条第二款。根据四方协议易县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需要有前提条件如下:1.供货时间由易县太阳能公司现场人员确定;2.致庸电气公司需在易县太阳能公司付款前将全部发票开齐提供给远鹏电器公司;3.货物验收按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按合同分期支付,致庸电气公司尚未对易县太阳能公司供货,尚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开齐,即使全部达到,也应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易县太阳能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货物仓储属致庸电气公司义务,致庸电气公司无权要求易县太阳能公司支付存储费用。针对致庸电气公司诉请七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首先四方协议中无任何律师费的约定,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其次易县太阳能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易县太阳能公司无理由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致庸电气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论从合同和法律规定上均无依据。综上,致庸电气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易县太阳能公司也未任何违约行为,致庸电气公司针对易县太阳能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国电远鹏公司辩称:对致庸电气公司的诉请均不同意,本案与国电远鹏公司无关,致庸电气公司无权要求国电远鹏公司承担担保费和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致庸电气公司(乙方)与远鹏电器公司(甲方)于2018年1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远鹏电器公司向致庸电气公司定作(规格为2*11排列270组件)光付支架,产品含税价格共计9275000元,合同第二条(2)约定: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全款30%作为预付款,即RMB278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每10MW货物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分别为1050000.00元(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元(壹佰零伍万元整);682500.00元(陆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货物全部到场后并网完毕(并网时间为2018年3月底前)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作为到货款,即3246250.00元(叁佰贰拾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剩余5%为质保金,即463750.00元(肆拾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从全部货物到场后开始计算一年内付清。预付款到账10天后发第一车,首次发货不得少于1兆瓦,之后每天不得少于1.5兆瓦的量进行出货,保证现场施工进度的量,并于收到预付款后于2018年2月5日将约定26.5兆瓦全部到齐。第六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致庸电气公司与远鹏电器公司签订《合同增补协议》确定变更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9355010元。合同签订后,致庸电气公司按照远鹏电器公司要求完成定作成果,并于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通过物流向远鹏电器公司供货合计货款金额7522380.80元,2018年1月12日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致庸电气公司货款2782500元,2018年4月12日支付1050000元,剩余已供货价款3689880.80元未予支付,致庸电气公司已加工完毕远鹏电器公司未提货价款1832629.20元。2018年,致庸电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9年1月21日,河南致庸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丁方)与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丙方)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甲方)、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四方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在易县流乡马头村投资建设了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一期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易县创能项目),乙方为易县创能项目的EPC总承包方,丙方为乙方的全资子公司,乙方向丙方采购了26.5兆瓦光伏支架用于易县创能项目(附采购合同),丙方与丁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远鹏电气-合2018-00003号,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金额为9355010.00元;丁方已完成交付20余兆瓦的光伏支架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7522380.80元,截至目前丙方未支付丁方货款金额为3689880.80元,丁方已加工完毕,丙方未提货部分为1832629.20元。现因丙方暂无力按照合同约定向丁方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各方利益,甲乙丙丁四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就上述采购合同,四方达成如下解决方案:合同约定的支架采购价款包含在甲乙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之内,乙、丙双方同意甲方将丙方未支付给丁方的上述未付款项,金额为3689880.8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捌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捌角整)直接支付给丁方,此款项在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丁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将此合同内已到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齐提供给丙方。2.本协议生效后,丁方继续向易县项目提供合同约定的后续应提供支架产品(即剩余1832629.20元部分),供货时间由甲方现场人员确定,乙、丙双方同意甲方将丙方应支付给丁方的后续款项直接支付给丁方,此款项在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丁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将此合同内已到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齐提供给丙方,货物验收等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3.甲方承诺在向乙方支付易县创能项目工程款时优先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丁方支付应付款项,乙、丙、丁三方暂不对甲方付款的具体时间做要求。4.本协议四方应共同遵守,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四方在原合同及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5.本协议及原合同内容的任何条款及约定,需四方予以保密,未经其他各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其他方透露。6.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贰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自合同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代付方)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担保方)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付款方)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丁方(收款方)河南致庸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月29日,致庸电气公司向远鹏电器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发函请求远鹏电器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尽快确认付款时间,远鹏电器公司拒收函件,易县太阳能公司复函,内容为:河南致庸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贵公司2019年1月30日发出的《催告函》收悉。根据我公司与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及贵公司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201901210001号《四方协议》,我公司暂不能明确3689880.8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春节临近,也暂不能确定后续1832629.20元支架产品的供货时间,待供货时间确定后,我公司将提前通知贵公司2019年1月31日。远鹏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票显示,致庸电气公司已开据发票数额为7522328元。诉讼中,致庸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豫0425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国电远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793836元限额内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致庸电气公司与远鹏电器公司之间形成定做合同关系,系承揽合同,远鹏电器公司是定作人,致庸电气公司是承揽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致庸电气公司按远鹏电器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价款7522380.80元的货物,远鹏电器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致庸电气公司3832500元的货款,剩余3689880.80货款未予支付,故远鹏电器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689880.80元,但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中约定“就上述采购合同,四方达成如下解决方案:合同约定的支架采购价款包含在甲乙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之内,乙、丙双方同意甲方将丙方未支付给丁方的上述未付款项,金额为3689880.8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捌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捌角整)直接支付给丁方,此款项在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丁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将此合同内已到货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齐提供给丙方。”故致庸电器公司主张的已交货款剩余3689880.80元应由易县太阳能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致庸电气公司主张的1832629.20元货款,致庸电气公司虽未交付货物,但远鹏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违约在先,根据法律规定,致庸电气公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且在本案涉及的四方协议签订后,致庸电气公司向远鹏电器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发函请求远鹏电器公司、易县太阳能公司尽快确认付款时间,远鹏电器公司拒收函件,易县太阳能公司未明确付款及提货时间,致庸电气公司有理由认为易县太阳能公司怠于履行协议,因此其应当支付四方协议中约定的未提货货款1832629.20元,但致庸电气应当在易县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后按协议约定出具发票并将货物送至易县太阳能公司。对致庸电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时间,因四方协议对付款主体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在致庸电气催告后,易县太阳能公司并未明确履行义务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日0.5‰支付5522510元(3689880.80元+1832629.20元)的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对致庸电气公司主张国电远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四方协议中显示国电远鹏公司为担保方,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四方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致庸电气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致庸电气公司主张的未交货物管理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致庸电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四方协议中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致庸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远鹏电气公司辩称的致庸电气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致庸电气公司已向其开具发票的数额为7522328元(已交付货款总额为7522380.80元),且在致庸电气向其开具发票后,在四方协议未签订之前,远鹏电气违约在先,其未按合同约定向致庸电气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致庸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2251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国电远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致庸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河南致庸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044元,被告易县创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57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芬
审 判 员 程绘锦
人民陪审员 李春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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