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XX酒后驾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安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骄路交叉口西200米处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冯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9.32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冯CC于2011年2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一千五百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冯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为279.32mg/100m1,依法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判决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班银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戴平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