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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2民初15790号

丁国安与葛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1-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国安;葛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2民初15790号

原告:丁国安,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家荣(又名葛露),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丁国安诉被告葛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6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葛家荣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葛家荣和案外人茆翠霞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为6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葛家荣已按约定支付了前四个月利息,茆翠霞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4000元、5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茆翠霞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和茆翠霞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11月21日,茆翠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张借条上载明利息为2500元/月,支付方式为月付。2015年3月24日,茆翠霞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7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4年11月,茆翠霞以高额利息为诱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后茆翠霞以给付利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万余元的事实,并责令茆翠霞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2015)沭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侦查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丁国安与案外人茆翠霞、被告葛家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葛家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除了本案借款外,原告和茆翠霞之间还存在另外两笔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茆翠霞对清偿抵充顺序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上述抵充顺序依法进行抵充。因本案20000元借款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故在茆翠霞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14000元前,本案20000元借款在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已到期,故该14000元应优先抵充本案20000元借款已到期的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对于茆翠霞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的5000元,应优先抵充80000元借款受法律保护范围内的第一个月利息2400元,剩余2600元再抵充本案20000元借款欠付的利息。被告葛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家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国安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2600元从中予以冲除);

二、驳回原告丁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丁国安负担270元,被告葛家荣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

审 判 长  李 曼

人民陪审员  章如林

人民陪审员  程善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艳丽

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