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8601行初60号
原告:佟立辉,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第四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盈盈,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超纲,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佟立辉诉被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芦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立辉、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向盈盈、曾超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0日,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佟立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湘发改信息公开[2019]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佟立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 原告佟立辉起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省发改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湘发改函[2015]390号初稿经起草单位(商价处)集体讨论形成的送审稿”政府信息。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在告知书中,被告简单地作出“您申请的信息属于我委内部管理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能提供给您。且送审稿与湘发改函[2015]390号文件一致”的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内部管理信息的认定,既没有给出证据和理由,也没有给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发改信息公开[2019]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省发改委答辩称:
一、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答辩人内部公文办理流程事项,答辩人单位内部工作程序只涉及内部管理事务,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中所指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省发改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湘发改函[2015]390号初稿经起草单位(商价处)集体讨论形成的送审稿”政府信息。省发改委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佟立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料,即派相关处室进行处理,于3月20作出湘发改信息公开[2019]5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54号告知书),答复佟立辉,主要内容为:“您申请的信息属于我委内部管理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能提供给您。且送审稿与湘发改函[2015]390号文件一致”。并于3月27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收文阅批处理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挂号信邮寄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而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修订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佟立辉向湖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在制作《关于物业小区专用变压器转供电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发改函[2015]390号)过程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佟立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作出答复并送达54号《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5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立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佟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晓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浩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