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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4民初974号

张永满与于建军、陈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永满;于建军;陈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24民初974号

原告:张永满,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陈淑娟,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永满与被告于建军、陈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永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永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9000元,并按月息1.5%给付到执行完毕为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其倒卖猪饲料期间,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分别是2017年7月14日借现金100000元,2017年8月24日借现金96000元,2017年9月9日借两笔现金共计123000元(其中一笔100000元,另一笔23000元),2017年11月16日借现金50000元。借条上写明按月息1.5%给付利息。综上,二被告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69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建军、陈淑娟辩称,二被告虽在原告处借款,但借款事实与原告所诉不符。2017年7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清偿4000元后,二被告又于2017年8月2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96000元借条。2017年9月9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双方明确借款利息为23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1月1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支付二被告借款50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及利息2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7年9月9日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借条及2017年7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借条;2、提交2017年11月16日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借条及2017年8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96000元借条;3、提交2017年9月9日被告于建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款23000元借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7年9月9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9月9日,被告于建军与原告核算之前借款利息后,将拖欠的利息23000元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于建军为原告出具23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另外,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4日、2017年11月16日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96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两张,均约定月息1.5%,定期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中,二被告对2017年7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7年9月9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24日借款金额为96000元借条。二被告辩称系偿还4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新的借款,故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关于2017年11月16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11月16日的两份借条中借款的出借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涉案借款的款项来源及五份借条的形成时间陈述不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二笔借款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2017年9月9日被告于建军为原告出具的23000元借条。原告主张是2016年的借款未偿还的利息,而被告则主张是整个借款所应承担的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条是经双方清算利息之后,将利息转变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条中被告陈淑娟并没有签字确认,但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行为,且被告陈淑娟也签字确认,再结合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建军、陈淑娟共同偿还原告张永满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于建军、陈淑娟共同偿还原告张永满借款本金123000元,并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永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355元。由原告张永满负担3742元,由被告于建军、陈淑娟负担5613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审 判 员 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