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1514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汉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兴,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XXX附二号X号。 法定代表人石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XX号开成大厦XX层。 负责人王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被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4日7时54分,原、被告在汉台区108国道铺镇千山广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汉中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1.8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2815.53元,减去被告支付21500元,实际应赔付106651.53元,应由被告孙某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06651.53元;被告陕西辉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当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同意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来处理本案。 被告辉煌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孙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辉煌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陕XXXXXX厢式货车属辉煌公司名下,依据“公司车辆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一责任人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陕XXXXXX厢式货车在阳关财险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所以阳光财险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某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购买保险无异议,对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经过审理后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7时54分,被告孙某驾驶陕X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千山广场时,适逢原告沿该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6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头部皮下血肿,头皮挫裂清创缝合术后;2、腰椎多发附件骨折,左侧骶岬骨骨折,共花医疗费20092.3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3201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医疗费731元。2018年10月15日,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8年12月29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腰2-5左侧及腰5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和左侧骶岬骨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2019年3月10日,本次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调解终结,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原告垫付了21500元;被告陕西辉煌物流公司系陕XXXX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汉中全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30日止”,其妻李明凤租用汉台区铺镇车新街66号,2017年2月经营“汉台区铺镇旭丰小吃店”至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孙某驾驶证;4、被告辉煌物流公司营业执照;5、陕FB0119车辆行驶证;6、诊断证明、病历;7、医疗费发票;8、护理人员资格证、体检表、上岗约定书、收据;9、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10、交通费票据;11、原告结婚证、房主房产证、李明凤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金收据;12、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1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4、保险单;15、被告孙某垫付费用的收据。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孙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之误工费,酌情确定为每日150元,误工期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8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计96日,误工费96天×150元/天=14400元,护理费标准,在原告住院期间以每日130元计算,出院后以每日80元计算,即护理费43天×130元/天+17天×80元/天=6950元;原告夫妻在城镇租房从事经营一年以上,且原告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3319元/年×20年×10%=6663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医疗费20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701.3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100388元,其余1331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孙某垫付的21500元,在被告阳光财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退还被告孙某。(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清结) 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077元,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