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91行初613号 原告梁某某,男,1955年2月19日生,××族,住海门市。 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中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应诉负责人庄某,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海门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中队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门市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错列海门市公安局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海门市交警大队,并重新邮寄了起诉状,海门市交警大队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海门市交警大队教导员庄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9日8时许,原告梁某某在海门××长江路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法行为,被告海门市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编号32068419167466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决定对梁某某处以罚款20元,梁某某当场缴纳了20元罚款。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8年11月9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长江路378号购票处购买火车票时发现该店已关闭,后被他人告知该售票处已搬至南面银行。当原告骑电动车寻找该售票店时,被一名协警以“逆向行驶”为由强行拦下。嗣后,交警李某某不容原告陈述申辩即对原告处以2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许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执法权授权于无执法资格人员对原告强行拦车行为违法;被告作出处罚时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综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编号32068419167466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元。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4张火车票和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在11月9号收到河北省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传票(定于2018年11月19日上午进行仲裁),遂至长江路购买火车票。 2、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证明被告直接收取原告20元罚款不合法,交通罚款应该开具税收正规发票,收据不符合规定。 被告海门市交警大队辩称,2018年11月9日早高峰期间,海门市交警大队民警李某某带领协管员芮某某在海门街道长江路、解放路路口执勤。8时22分许,原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李某某发现,李某某遂指令芮某某前去制止。随后民警李某某对原告梁某某的逆向行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元,并出具了编号32068419167466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工作,因此,交通协管员芮某某按照在场民警的指令制止原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原告诉称剥夺其陈述申辩权,与事实不符。执法记录仪显示,执勤民警李某某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因其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纳。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且在处理违法过程中,原告一再催促民警从速处理,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市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执法记录仪刻录光盘一张,证明民警在对原告处罚时程序合法,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从制止原告违法行为到出具处罚决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民警李某某和交通协管员芮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处罚程序和最终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民警李某某的人民警察证、海门交警大队城区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和芮某某的身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证明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8时22分许,原告梁某某沿长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寻找火车票售票点,行至长江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李某某发现,民警指令交通协管员芮某某前往制止原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随后民警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编号3206841916746661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首先,被诉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原告不具备免除处罚的正当事由。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及庭审情况,原告梁某某本人对逆向行驶的事实不存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上述执行紧急任务的特殊车辆,需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其称眼睛不太好、寻找火车票售票点等均不能成为其逆向行驶的正当事由。在交通协管员芮某某制止其违法行为时,其不仅没有意识到违法后果,还与协管员发生争执,且在交警李某某核实身份过程中不予配合,梁某某的行为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不相符。原告逆向行驶的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 其次,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原告逆向行驶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情形,被告执勤民警依法对其处以罚款20元适用法律准确。 最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一,被告交通协管员有权劝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有权在交通警察指导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显示,被诉行政处罚系由执勤民警李某某作出,交通协管员芮某某只是对原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未行使执法权,原告诉称拦截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执勤民警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显示,执勤民警已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因原告理由不成立故未采纳其申辩意见,并不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行为。 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一并进行审查的要求,因该规范并非案涉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才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提出时间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6841916746661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莫晴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