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楼。
负责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仲伟秋,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再审申请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仲伟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诚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仲伟秋为其鲁V3E758号轿车在申请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2016年5月13日18时50分许,温铭豹驾驶鲁GT055R小型面包车与仲伟秋驾驶的鲁V3E7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伟秋与温铭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仲伟秋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鲁078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仲伟秋保险金67985元,承担诉讼费750元。申请人已经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当申请人对温铭豹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温铭豹以“仲伟秋承担双方的全部车损费”予以抗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7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鲁078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关于“安诚保险公司可对仲伟秋进行赔偿后,向相关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是在该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伟秋放弃了对温铭豹的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做出的,并认定“安诚保险公司因仲伟秋放弃赔偿请求权而丧失对温铭豹的代为求偿权以及支付了全额赔偿金的问题,可另行处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7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诚保险公司新提供的(2017)鲁07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及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警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被申请人仲伟秋与温铭豹达成如下协议:“仲伟秋承担双方的全部车损费”。上述协议表明,在申请人安诚保险公司未赔偿被申请人仲伟秋保险金之前,仲伟秋放弃了对温铭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