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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81民初3519号

遵化市贸易城双龙建材保温商店、何丽荣与遵化市贸易城长运发五金商店、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遵化市贸易城双龙建材保温商店;何丽荣;遵化市贸易城长运发五金商店;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1民初3519号

原告:遵化市贸易城双龙建材保温商店,住所地:遵化市。 经营者:薄宝忠,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何丽荣,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遵化市贸易城长运发五金商店,住所地:遵化市。 经营者:苏振,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淑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均系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遵化市贸易城双龙建材保温商店(以下简称双龙建材商店)、何丽荣与被告遵化市贸易城长运发五金商店(以下简称长运发五金商店)、遵化市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冀028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双龙建材商店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5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8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建材商店、何丽荣,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的经营者苏振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星,被告市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芝及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2016年5月1日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6.1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租赁被告市场发展公司所建的坐落于贸易城建材市场的二期工程xx排xx号商铺,在此经销五金、建材、保温、防水材料等。2016年5月1日突发大火,造成商铺烧毁,店内的五金、建材、保温、防水材料、零售等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46.1万元。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火灾系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东数第三间临建彩钢房北端电气故障引发。原告认为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场发展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及市场管理者,对于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私搭乱建不仅缺乏监管,而且整个市场缺乏消防设施,现有的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因无水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火灾发生且火灾蔓延不能及时扑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长运发五金商店的业主及市场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辩称:

一、被告市场发展公司对火灾发生及灾害成因存有严重过错,市场发展公司才是真正唯一的责任主体。1、市场建筑物有设计施工及验收、瑕疵,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案涉火灾市场建筑物的消防标准,应该适用修改之前的消防法,按照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此建筑物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经消防机构审核严格后,颁发施工许可证。竣工后还必须经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答辩人根据火灾现场消防配置,仅有一处且没有接通的压水源以及市场多次发生火灾事故的客观事实,合理怀疑此建筑物没有经过设计许可、竣工验收、定期检查、限期整改等必要的火灾防范环节与措施。答辩人申请法院以职权调取后,市场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交有消防部门的验收、许可报告。2、市场发展公司作为出租人,违反了租赁物合格交付及租赁物瑕疵担保的义务。市场发展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设计、施工、验收等瑕疵消防责任。市场公司至今没有出示消防验收报告,工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就租给商户本身是违法的,市场公司作为出租人违反了合同法第216条、233条规定。本案,市场公司为了增加租金收入,违反了规划,私搭乱建后再租赁给商户,使用易燃易爆的塑料制品作为临建房房顶,一处起火后,火苗沿着塑料顶棚流油乱串,客观上加大了火势的蔓延。3、消防设施严重缺失,消防通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整个市场缺乏消防栓、灭火器,消防沙滩、消防报警装置等必要的消防设施。火灾现场根本没有消防栓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消防演练、救火时救火车没有水可用,是引发火灾致灾害扩大失控的主要原因。4、市场严重缺乏安全观念,管理不到位。市场公司为了扩大租金收入,在原建筑之外,乱搭乱建,出租给商户,这样堵塞了每一排之间的通风和消防通道。5、权利与义务失衡,市场公司企图用格式合同把所有消防责任都推卸给商户,只知道收取高额房租,扩大自己的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义务,加重了对方的义务。事实上一些责任书和通知书大都没有经过商户签字。

二、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不得认定答辩人对火灾有过错。认定书说不排除五金商店东数第三间临建彩钢房一层北端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与事实不符。彩钢房一层北端没有电器,不设电线,也不是厨房,全是货架。另外,鉴定报告明确指出七个检材融痕均为火烧融痕,非短路融痕,火灾当天答辩人还在熟睡,没有用明火做饭,怎会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消防部门仅仅是从答辩人家里取材检验,而没有尽可能扩大取材范围,全面收集提取,认定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同是被害者的答辩人对火灾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七个检材融痕均为火烧融痕,非短路融痕,恰证明了答辩人作为公牛电器的区域总代理,所使用的电气设备自然会是高端产品,没有购买使用过劣质电器,何况一家人还在熟睡,没有使用电器,又何为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火灾侵权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市场发展公司辩称:

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市场发展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依法驳回对市场发展公司的起诉。原告租赁公司出租的坐落于贸易城建材市场的二期工程xx排xx号商铺,用于建材、保温材料等的经销。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的经营者苏振也是承租了公司出租的贸易城升级改造二期工程xx排xx号、xx号的商铺。市场公司与原告及苏振之间均是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均就承租人租赁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签订过责任书,明确约定因电、气、线路等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经营者即承租人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原告以答辩人为所有权人及市场管理者为由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显然其所诉主体错误。

二、不存在由答辩人与长运发五金商店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和约定条件。原告要求连带赔偿因2016年5月1日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6.1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之间既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原告所受损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因果关系,遵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遵公消火认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已经予以充分证实,即2016年5月1日5时54分位于遵化市贸易城13排、15排商铺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长运发五金商店东数第三间临建彩钢房一层北段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火灾认定书已经符合本案唯一的权威依据,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三、答辩人实为受害人,本次火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已经起诉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赔偿损失,被告长运发也提出反诉与原告性质相同,已经被法院一审、二审驳回,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据此答辩人对本案不负责任。

四、原告所依据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法律率效力。

五、关于消防选址验收合格、消防通道畅通及消防栓有效使用,答辩人管理到位隐患排查均已经在2017-2715判决中认定不存在瑕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什么, 二、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 三、赔偿原告的责任主体是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薄宝忠系双龙建材商店的经营者,薄宝忠与何丽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原告双龙建材商店经营者薄宝忠的妻子何丽荣与被市场发展公司签订贸易城建材市场(二期工程)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市场发展公司将贸易城建材市××排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 2016年5月1日,原告双龙建材商店的房屋发生火灾。2016年9月9日,遵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遵公消火认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5月1日5时54分,遵化市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遵化市贸易城xx排、xx排商铺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xx排、xx排10家商铺物品、装修及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房屋烧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贸易城15-7长运发五金商店东数第三间临建彩钢瓦房一层北端,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排除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玩火引发火灾、排除电动车引发火灾,不排除长运发五金商店东数第三间临建彩钢瓦房一层北端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被告遵化市贸易城长运发五金商店经营者苏振对遵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11月24日,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唐公消火复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遵公消火认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2017年11月23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过火物品财产损失作出字【2017】第xx号关于遵化市贸易城双龙建材保温商店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确定原告因火灾引起的货物损失为257600元;衣物、家电生活用品损失为32960元,损失共计为29056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8298元。 另查明:市场发展公司与长运发五金商店业主苏振及长运发五金商店业主苏振反诉市场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振赔偿市场发展公司火灾造成损失1821809.93元,驳回苏振的反诉诉讼请求。苏振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27日,贵院作出(2018)冀02民终961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振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问题。遵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遵公消火认字【2016】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贸易城15-7长运发五金商店东数第三间临建彩钢瓦房一层北端,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引发火灾,排除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玩火引发火灾、排除电动车引发火灾,不排除长运发五金商店东数第三间临建彩钢瓦房一层北端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予以维持,且已被市场发展公司与长运发五金商店业主苏振及长运发五金商店业主苏振反诉市场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予以认定,故造成火灾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均系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引起。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抗辩火灾事故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虽有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但价格评估系依据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进货物品明细所评估,评估报告认定原告事发前3个月的进货开支数额为257600元,对于原告3个月的销售物品明细情况未作参考,故该报告不能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再次依法委托司法技术室与评估机构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告知因火灾损坏物品的种类、品牌、数量等无法确认,造成无法评估。鉴于此次火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而损失无法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结合原告进货、日常销售、事故发生前3个月当地类似店铺的销售等情况,酌定3个月的销售额为14万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货品的损失为1176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衣物及家电生活用品损失,鉴于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衣物及生活用品,损失确实存在,现亦无法评估,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酌定137600元。 三、关于赔偿原告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及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均主张火灾发生时,消防通道堵塞,找不到消防栓,被告市场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没有尽到消防安全监管职责;默许商户私撘乱建,市场设计建设不合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被告市场发展公司因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主张在长运发五金商店与市场发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亦系长运发五金商店反诉市场发展公司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长运发五金商店上述主张,认定被告市场发展公司不存在消防通道堵塞,消防栓没水,市场设计建设不合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问题,认定被告市场发展公司尽到了市场的消防安全的监管职责。现原告及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再次主张,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公安消防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均系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自身原因引起,故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系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此次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认定系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自身原因引起,故被告长运发五金商店应赔偿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无法进行评估,本院依据原告的事故发生前的进货、销售及附近类似店铺的销售等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市场发展公司尽到了市场的消防安全的监管职责,不存在市场设计建设不合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问题,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贸易城长运发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贸易城双龙建材保温商店、何丽荣损失137600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贸易城双龙建材保温商店、何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原告遵化市贸易城双龙建材保温商店、何丽荣连带负担4048元,被告遵化市贸易城长运发五金商店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艳君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姚宗生

二O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