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民初3133号
原告:彭强强,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占高,男,193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孙斌,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倪海娟,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强强与被告孙占高、孙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被告孙占高、孙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强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合同,将启东市汇龙镇海洪新村27号楼402室交付过户原告,向原告交付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通过启东吉盛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启东市汇龙镇海洪新村27号楼402室房屋出售于原告,交易价格为63.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在2017年2月19日、3月1日、3月2日共支付28.8万元,余35万元约定过户后付清。2018年夏,被告以房屋涨价要求加价,否则不卖引发纠纷,原告具状贵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逾期二天付款行为不构成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因房屋在开发商名下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能初始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可待条件成就时另案处理”。法院判决后,被告在2019年3月17日发来通知一份,“告知解除合同并将部分房款打回原告账户且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登记办证过户,故再次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孙占高辩称:
一、孙斌是孙占高的代理人,孙斌所为系孙占高委托孙斌所进行,孙斌系孙占高的委托代理人。
二、案涉房屋已出售给施春辉,孙占高请求追加施春辉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原告彭强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付款。根据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立,且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房款故双方无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孙占高的诉讼请求。孙斌辩称,孙斌系孙占高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对孙斌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甲方孙占高,代理方为孙斌,因此孙斌是孙占高的代理人,故孙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履行合同中的代收款均是授权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孙占高承担。
二、案涉房产系孙占高拆迁所得,安置房权属属于孙占高,再次说明孙斌是代理人。根据以上事实,代理关系明确。孙占高认可委托孙斌的事实,孙斌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孙斌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占高与孙斌系父子关系。2017年2月19日,孙占高、孙斌作为甲方(卖方)与彭强强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将启东市汇龙镇海洪新村小区27号楼402室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约94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9.2平方米,转让金额为63.8万元整。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整。乙方必须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前期房款8.8万元,如乙方不按期支付房款,每延期一日按房价千分之一计滞纳金给甲方,延期满十五天乙方还未支付满首期房款的即算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剩余房款35万元由乙方贷款付清。乙方所交房款必须以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乙方房款付清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规定支付对方购房定金的双倍外,还应支付对方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斌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由孙斌出具收条一份。同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孙斌交付购房定金18万元,孙斌亦出具定金收条。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中介经手人张华90380元及现金4000元,合计9438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中介费6380元,余款为8.8万元购房款。同日,中介方张华经与被告张斌结算,扣除中介费用后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张斌,并由张斌出具收条及双方无经济纠纷的承诺书。另查明,启东市汇龙镇海洪新村小区27号楼402室,从启东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于2019年4月10日登记在孙占高名下,登簿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2019年3月27日,被告将购房款中261000元打回原告账户。审理中,被告提出案涉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施春辉,并已交付房屋,只是案涉房屋被法院保全,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追加施春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即时付清全部(包括被告打回的261000元及未支付的35万元),以早日实现房屋过户其名下并实际占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四份。3、中介公司张华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4、通话录音一份。5、(2018)苏0681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被告孙斌在2019年3月17日向原告书面发函。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2、被告与施春辉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彭强强与被告孙占高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于被告孙占高名下,在原告付清房屋款后,孙占高有义务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涉税费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彭强强承担。关于原告承诺一次性支付所有房款,为了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孙斌系孙占高的民事活动的代理人,是受孙占高委托实施房屋买卖活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案涉房屋已出卖给施春辉,要求追加施春辉为第三人的意见。因(2018)苏0681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已否定了被告的解除权,而被告故意根本违约,转卖案涉房屋,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2月19日,原告彭强强与被告孙占高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原告彭强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房款611000元给付被告孙占高。
三、被告孙占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彭强强交付启东市汇龙镇海洪新村27号楼402室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彭强强将位于启东市车库过户于原告彭强强名下,所涉税费由原告彭强强承担。
四、驳回原告彭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0元(原告彭强强已预交),由被告孙占高负担;保全费2020元(原告彭强强已预交),由被告孙占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圣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建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