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6民初825号
原告:李鹏帅,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波,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85267XR。
法定代表人:沈卫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芸,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鹏帅与被告王彦波、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鹏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被告上海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鹏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被告上海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芸、被告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鹏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吊车租金4666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金桥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月租金28000元,合同履行地镇南铝矿厂。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上海金桥公司欠原告租金46666元。被告王彦波系上海金桥公司镇南铝矿厂项目部负责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王彦波辩称,我是受上海金桥公司聘用在镇南铝矿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上海金桥公司每月支付给我工资15000元,涉案吊车租赁合同是我代表上海金桥公司与原告李鹏帅签订,尚欠的租金46666元也是我作为上海金桥公司的经办人出具,租金也是上海金桥公司答应支付的,原告起诉的租金46666元应由上海金桥公司支付。上海金桥公司辩称,王彦波不是我公司在镇南铝矿厂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我公司与王彦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未与李鹏帅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王彦波与李鹏帅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系王彦波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王彦波。另我公司向李鹏帅支付租金,是在我公司答应代王彦波支付的情况下,由王彦波向我公司出具借条,我公司审核后根据王彦波的指定汇入原告的账户,王彦波的行为,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现起诉的租金存在虚假可能,不排除原告与王彦波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且我公司与王彦波于2019年3月1日经结算,我公司已超额支付王彦波工程款1389935元,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现已依法对王彦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李鹏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被告王彦波(劳务分包人)与上海金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就黄河鑫业炭素回转窑烟气净化系统环保治理改造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达成协议,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000kt/a氧化铝工程热电站及铝土矿焙烧烟气脱硫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镇南镇同心村。第五条:劳务分包合同价格:(一)签约不含税合同价格“暂定40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四百万元”(1)以上价格包括人工费、辅材、脚手架(满足业主要求)、机械费等除主材以外的全部费用……。2018年9月1日,原告李鹏帅(出租方、合同乙方)与被告王彦波(承租方、合同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李鹏帅将“徐工25k5吊车”一台出租给王彦波使用,月租金28000元,租金结算期限为每月的20日,李鹏帅不提供完税发票,车退场结清余款。后李鹏帅与王彦波按租赁合同履行,2019年1月20日,王彦波向李鹏帅出具如下欠条:现欠吊车租赁费(李鹏帅)金额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46666元),租赁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即止。另查,前述租赁期限内,由王彦波向上海金桥公司出具借条,根据王彦波的指定,上海金桥公司已代为王彦波向李鹏帅支付了部分租金。2019年2月26日,王彦波与上海金桥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终止履行了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上海金桥公司与王彦波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争议,上海金桥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彦波与原告李鹏帅签订及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上海金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王彦波与上海金桥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王彦波与李鹏帅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系王彦波为履行与上海金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签订,在涉案吊车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王彦波于2019年1月20日向李鹏帅出具46666元的欠条,吊车租赁合同的履行、租金确认、结算均是王彦波与李鹏帅进行,无证据显示王彦波与李鹏帅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的行为,王彦波系代表上海金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关于王彦波签订租赁合同及出具欠条是否对上海金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虽然王彦波于2018年9月1日与李鹏帅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及王彦波于2019年1月20日向李鹏帅出具的《欠条》中,王彦波在其中均注明作为上海金桥公司的经办人签名捺印,但《吊车租赁合同》和《欠条》上均无上海金桥公司印章,也无上海金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王彦波与李鹏帅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上海金桥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中指定有明确的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并非王彦波;另上海金桥公司向李鹏帅支付部分租金,但上海金桥公司的支付行为不是无条件的支付,上海金桥公司并没有对王彦波的对外行为产生的所有债务无条件允诺支付,而是在王彦波向上海金桥公司出具借条的前提下,上海金桥公司经审核同意后才代为王彦波支付,因此,上海金桥公司代付租金的行为,不能类推视为上海金桥公司应对王彦波的后续租赁行为继续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更不能视为王彦波的行为系代表上海金桥公司的行为,李鹏帅认为王彦波系代表上海金桥公司的行为其证据不足。因此,李鹏帅与王彦波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其承租人依法应为王彦波,因王彦波对李鹏帅主张的租金4666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欠付的46666元租金依法应由王彦波承担民事责任。对李鹏帅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损失不明确,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对李鹏帅主张的上海金桥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中未做到必要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原告李鹏帅要求上海金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彦波辩解的其系上海金桥公司聘请,其与李鹏帅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王彦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鹏帅租金46666元,并以46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被告王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志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