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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03民初5765号

5765朱志远与王国剑、周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志远;王国剑;周步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03民初5765号

原告:朱志远,男,1994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荣,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剑,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周步刚,男,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朱志远与被告王国剑、周步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朱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王国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周步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已对周步刚被骗案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朱志远的起诉。 原告朱志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永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发票内容,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