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2123号
原告:张玉林。
被告:广西简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屯路20号金凯花园地下室地下一层B1631、B1632、B1633、B1634、B1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XR659Q。
法定代表人:吕庆辉,执行董事。 原告张玉林诉被告广西简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购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购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414元,并赔偿原告41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9年2月17日在被告一处购买到6包北海海宝泡酒料,价格为69元/包,支付购物款414元,该产品显示含有海马、海龙、海蛇等成分。原告朋友见后称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是三无产品,后原告查询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体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
二、海马、海龙已列入《中国药典》属于药品,未列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海马、海龙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添加海马、海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在严重的食用安全风险,被告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其应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为了商业利益,仍然公开销售,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简购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购物小票、产品图片、中国药典目录截选、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购物款,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信息;海马、海龙属于药品。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添加海马、海龙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 被告简购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简购商贸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北海海宝800g”6袋,单价:69元,总价为414元,该食品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厂家,也未在外包装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保质期等标识,在外包装的泡制方法后标明含有海金钱。同日,被告简购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购物小票。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无法查明该食品系被告简购商贸公司向哪方购买,也无法得知该食品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是否持有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 另查明,海金钱并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属于非保健原料。
本院认为,被告简购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提供被告购物凭证,能印证涉案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故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被告应否退回购物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第七十五条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食品的标签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但在本案中,案涉食品外包装并未标注有产品标准、保质期等标识,案涉食品作为保健食品,其外包装也未有原料目录的标识,且含有海金钱等非保健原料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简购商贸公司处购买了案涉食品,并提供相关购物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简购商贸公司经营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简购商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款的同时原告应将原物返还给被告。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被告简购商贸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其所经营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案涉食品的外包装既没有明显标注产品标准、保质期等标识,也没有保健食品应标注的原料目录,而且含有海金钱等非保健原料成分,但被告简购商贸公司仍然进行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简购商贸公司的行为,属于明知案涉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原告要求被告简购商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4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简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林退回购物款414元; 二、被告广西简购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林赔偿41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简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裴永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