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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21民初894号

余东明、余志强等与罗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东明;余志强;余建强;陈来招;罗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1民初894号

原告:余东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系郭杏娣的丈夫。

原告:余志强,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杏娣的儿子。

原告:余建强,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杏娣的儿子。

原告:陈来招,女,194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系郭杏娣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学程,紫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新荣,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罗双辉,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余东明、余志强、余建强、陈来招与被告罗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学程,被告罗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399.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2时10分,当事人郭杏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168线自古竹镇四维村往古竹镇槎岭村方向行驶,至线广东省××古竹镇××村雷公桥村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当事人罗新荣驾驶并搭载罗志伟、罗悠亮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杏娣、罗新荣、罗志伟、罗悠亮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7]第0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杏娣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新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志伟、罗悠亮无责任。案发后郭杏娣经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7年10月30日,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

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右额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并右额叶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枕骨骨折、颅底骨折;6、右额颞顶部头皮挫伤;

二、双侧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医院治疗。2018年8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对郭杏娣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杏娣的颅脑损伤构成壹级伤残。2018年12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余东明的委托,对郭杏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杏娣的颅脑损伤构成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杏娣需完全护理依赖。2018年12月9日,郭杏娣因伤势严重的原因而不幸身亡。郭杏娣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652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68700元、护理费68700元、死亡赔偿金315600元、营养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650元、丧葬费46784.5元、处理后事费用3000元,总计损失747997.73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按责任承担,实际诉赔308399.31元。被告罗新荣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才依法按责任赔偿,被告分文未付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新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因、经过、结果、及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准确,因为是郭杏娣追尾才导致发生的事故,所以我认为我没有责任,郭杏娣应该负全责。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1、被告提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准确,但未向本院提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上不合法及结论有实质性错误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的费用,虽然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但关于原告的一些相关赔偿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合理问题,是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表述。

本院认为,郭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余东明等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余东明等请求赔偿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余东明等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郭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经审查核定为16521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9天]=49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郭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壹级伤残,根据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营养费应按涉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请求14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住院护理费。郭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49天,护理费为[150元/天×49天×1人]=7350元。2、长期康复护理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杏娣的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20元/天×405天×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48600元。二项合计559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郭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9天,交通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郭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9天,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鉴定为壹级伤残,根据规定其误工期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共350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只能按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40578元/年÷365天/年×350天=38910.4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郭杏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亡时48岁,其经常居住地性质属于农村,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即:15780元/年×20年=3156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杏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壹级伤残且死亡,确实对原告余东明等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请求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郭杏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865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10、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计算为93569/年÷12月×6月=46784.5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郭杏娣死亡丧葬处理,相关人员必有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为三人三天,计算为40578元/年÷365天/年×3天×3人=1000.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余东明等因郭杏娣交通事故造成的1-11项合理损失共69992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罗新荣应在机动车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10000元。二项合共是:120000元。被告罗新荣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责任强制保险内未能获赔偿的损失579928.74元[即699928.74元-12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新荣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新荣仍应赔偿173978.62元(即579928.74元×30%)。二项合共被告罗新荣应赔偿原告余东明等293978.62元。被告罗新荣的其它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新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东明等因郭杏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93978.62元。驳回原告余东明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余东明等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76,须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原告余东明等请求缓交已获本院批准,此费用由被告罗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颂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