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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261号

何坤艳、王聪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坤艳;王聪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坤艳,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颖,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坤艳因与被上诉人王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坤艳、被上诉人王聪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坤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双方2018年借款金额的确认,合同中约定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但是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转账,所有转账都是发生在2018年。在2018年上诉人的确借了被上诉人117000元,但是上诉人一直在陆续还款,但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被上诉人需要一个借贷关系的凭据,而且二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才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贷关系的凭据,但是上诉人其实早已将该借款还清,所以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早已明确认可其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与银行交易记录是其向上诉人全部借款,该借款有74万元左右,但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并且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已经将所有借款全部偿还,并且上诉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将全部借款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王聪颖辩称,上诉人自2016年开始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因为是朋友关系,当时双方并没有写借款合同,后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双方在2019年1月3日对借款数额进行了重新核算,当时核算的结果是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17000元借款未还,所以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显示最后的117000元钱到2019年2月2日前偿还完毕,借款利息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上诉人未偿还借款,上诉人还需要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对于最后核算的结果,上诉人并没有偿还被上诉人最后的117000元借款,所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王聪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开始,被告因做家具生意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730617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元,共计740617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339147元,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转款114980元。2019年1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向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1月3日止至2019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关于借款的归还,合同约定“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不还,乙方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同日,签订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向出借人王聪颖(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元元整,小写¥:(117000.00)元整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9年2月2日之前还清。备注:收到现金(大写):,(小写)¥:元,收到银行转账(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元,小写¥:(117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签章):联系电话:156××××8796”。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王聪颖”、“壹拾壹万柒仟元”、“117000.00”、“”、“156××××8796”等七处按押手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通过银行、微信转款方式形成长期借贷关系,2019年1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7000元,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时系受到原告胁迫,其已清偿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虽作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不还,乙方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的约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何坤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聪颖借款本金117000元,并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王聪颖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聪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何坤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自2016年至2018年转账记录,证实累计还款数额为795877元,其中一部分还款按被上诉人要求转给了被上诉人的未婚夫邹海龙,数额为9.3万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3日)。我向被上诉人的转款累计数额为735000多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我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共计807117元,当时约定借款有利息,在上诉人偿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双方在2019年1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对于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统计,上诉人当时认可还差117000元未偿还给被上诉人,所以对上诉人本次提交证据的数额真实性不认可。自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页汇总来看进行了重复记载,微信转款也显示在银行转账的内容中。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自2016年开始转给上诉人借款数额为807117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这是2016年我们二人之间的交易记录,在2018年以前的所有借款已经清完了,2018年的时候我确实借了117000元,但是我一直在陆续还款,并没有进行结算。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我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流水证实存在数次交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5年开始,何坤艳曾因生意需要向王聪颖借款。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何坤艳多次借款、还款,至2019年1月3日,何坤艳又向王聪颖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何坤艳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何坤艳主张出具该借款合同时,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并未清算,而且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借款已实际清偿,但何坤艳无法解释因何原因在双方未清算情况下于2019年1月3日出具涉案借款合同,一审期间,何坤艳主张系在受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何坤艳无法解释其清偿后王聪颖仍持有该借款合同;二审期间,王聪颖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数额远高于何坤艳认可的数额,而何坤艳无法就王聪颖提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何坤艳虽提供交易流水等证据欲证实其主张,王聪颖认为何坤艳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在何坤艳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清偿涉案款项时,一审法院对何坤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坤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何坤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莉

书记员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