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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7民初705号

金跃平与金跃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跃平;金跃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705号 原告金跃平,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金跃良,男,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金跃平与被告金跃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金跃良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56938.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跃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至磐安农商银行调取的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跃良由金跃平、周佩兰担保向磐安农商银行(原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87份、取款单1份、磐安农商银行不良资产管理中心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金跃平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合计256938.55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跃良知晓原告金跃平为其代偿银行贷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4、本院依申请至磐安农商银行调取还贷缴款凭证87份。 被告金跃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金跃良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金跃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中,除55份还贷缴款凭证(金额合计为58163.46元)上因未有原告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代偿,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3月21日,被告金跃良向磐安农商银行贷款15万元,由金跃平、周佩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3日,被告金跃良向磐安农商银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从2010年3月起每个月归还本金1000元等内容。金跃平同意上述还款方式。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金跃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金跃平陆续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98763.78元。2017年3月11日,被告金跃良向原告金跃平出具欠款15万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金跃平诉请被告金跃良返还代偿款256938.55元,其中原告金跃平代为偿还银行贷款198763.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8174.77元,因代偿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跃平代偿款198763.78元。 二、驳回原告金跃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跃平负担583元,由被告金跃良负担19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海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潘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