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宁02执异30号案外人:贾某,1982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64142282E。
负责人:刘某。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长城建鑫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541777130。
法定代表人:马某1,石嘴山市长城建鑫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某2,住宁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马某3,住宁夏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中创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228075797H。
法定代表人:何某,石嘴山市中创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何某,石嘴山市中创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石嘴山分行)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长城建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煤业公司)、马某2、马某3、石嘴山市中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建鑫煤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X5越野车一辆,案外人贾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某请求:中止对×××号车辆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4月14日从建鑫煤业公司购买×××宝马X5越野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并与建鑫煤业公司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其中有授权委托书、收条等相关手续,并一直在内蒙古乌海市占有使用该车,故申请中止对该车辆的查封。案外人贾某为证实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马某3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经审查查明,宁夏银行石嘴山分行与建鑫煤业公司、马某2、马某3、中创公司、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宁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建鑫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银行石嘴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73964.1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5373964.17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
二、马某2、马某3、中创公司、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9418元,由建鑫煤业公司、马某2、马某3、中创公司、何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按期履行,宁夏银行石嘴山分行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宁02执11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鑫煤业公司、马某2、马某3、中创公司、何某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6374149.17元(含执行申请费5451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在石嘴山市车辆管理所查封了建鑫煤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X5越野车一辆。案外人贾某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号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贾某请求本院中止对×××号车辆的查封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贾某主张其2014年4月与建鑫煤业公司达成购买车辆协议并支付车辆对价款40万元,而本院查封该车辆是在2017年6月,贾某在购买车辆三年多的时间内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也未提交自2014年4月起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的证据,经本院到石嘴山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该车辆档案中亦无任何贾某与建鑫煤业公司交易的资料。综上,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购买涉案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本院查封建鑫煤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宝马X5越野车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贾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外人贾某对执行标的×××宝马X5越野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贾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 敏
审判员 王正栋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哲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