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29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金洮,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俊,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
负责人:陈益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金洮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金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何金洮因为应酬饮酒,担心自身及怀孕妻子和女儿的安全,故请未饮酒的朋友驾车,二审判决无事实根据推定驾驶人可能酒驾,违背常理。对于事故发生后十小时通知保险公司和警察,属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系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断章取义的曲解,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向何金洮提供了“格式保险条款”,对于有多重解释的应该当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且天安公司应当向法庭举证其在出具保险合同时向何金洮出具了“保险条款”、提供“投保单”、“批单”,举示何金洮签署的“投保人声明”等能够证明天安公司尽到提示、说明等义务的证据。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不正确,本案中天安公司未向何金洮提供“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拒赔理由不成立,且本案中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真实,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经完全确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有关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被保险人一旦违反,虽然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但是,该规定内容也同时明确了被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的当然义务,违反此义务后应当根据保险事故事实情形、因果关系及实际后果等因素来确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一时间,何金洮本人选择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也未告知保险公司,而是由其他人在案发后十余小时分别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且在二审中,何金洮未能就事发后长时间未报案的原因作合理的解释,致使本案有关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状态、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损失与保险理赔范围的确定等一系列事实至今仍无法查实和印证。对上述事实和结果的发生,何金洮具有直接过错,应承担因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责任。本案二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何金洮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何金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薇
审判员 刘小玫
审判员 杨鲁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东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