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3民初2947号
原告: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上徐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洁,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昆仑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与被告刘爱军,第三人田淑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作出(2017)鲁100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后,鑫和公司不服判决内容并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鲁10民终68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鲁100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和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田淑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另依法追加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鑫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洁,被告刘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第三人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爱军赔偿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SY465C2M2H挖掘机(机号为:13SY046703558)(以下简称SY465挖掘机)被锁机期间给鑫和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事实和理由:鑫和公司出资3000000元向刘爱军购买挖掘机,刘爱军向鑫和公司交付了三一重工生产的SY465挖掘机一台,因刘爱军未足额向厂家即本案第三人宏通公司足额支付款项,宏通公司将该挖掘机远程锁定,导致鑫和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据此,鑫和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爱军辩称,刘爱军并不欠付涉案挖掘机的款项,对于涉案挖掘机被锁机一事也并不知情,刘爱军对此也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鑫和公司的本次起诉超过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宏通公司述称,刘爱军欠付挖掘机款项,宏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锁机;鑫和公司与刘爱军之间的纠纷与宏通公司无关,不应追加宏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刘爱军以田淑美的名义从宏通公司购买SY465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即刘爱军、田淑美)用文登阳光花园25号702室、41号704室,荣昌花园25号501室,威海自由东方公寓酒店××号,作价2250000元作为部分购机款,乙方同时需保证上述房产无债权债务纠纷、拥有大产权资质且房产面积不低于约定面积,如有纠纷甲方(即宏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以现金方式结算该款项。刘爱军取得该挖掘机后又将该挖掘机出售给鑫和公司。鑫和公司称,2015年5月30日,涉案挖掘机被宏通公司远程锁定,后于2017年2月17日解锁。宏通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查询我公司相关记录,2013年8月5日,田淑美在我公司购买SY465挖掘机一台(机号为13SY046703558),价款为245万元,2015年5月30日14时22分,我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远程锁定,2017年2月17日10时13分,我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远程解锁,文登市鑫和公司将该挖掘机交还我公司,并购买新挖掘机(型号485)一台,机号为13SY046703558DE的挖掘机作价118万元以冲抵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的新挖掘机的部分价款。根据定位信息显示,锁机期间,该挖掘机始终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上徐村东北540米、猪槽山东北760米处。宏通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我公司与田淑美、刘爱军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田淑美、刘爱军以四套房产抵价225万元用于支付部分购机款,该四套房产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交付我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若田淑美逾期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田淑美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其中一套房产(威海自由东方公寓酒店××号)始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5月31日,田淑美将上述款项结清,根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田淑美应当书面通知我公司并支付2000元解锁费后,我公司予以解锁,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书面通知和解锁费。鑫和公司称,根据宏通公司的上述说明,涉案挖掘机被锁的原因为刘爱军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购机款,刘爱军的过错行为导致了鑫和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后无法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刘爱军赔偿。刘爱军称,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用作抵顶购机款的四套房产交付给宏通公司;其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鑫和公司时将相关合同及单据一并交与鑫和公司,之后有关挖掘机的所有问题均是鑫和公司与宏通公司直接沟通。根据刘爱军与宏通公司的约定,刘爱军将房屋交付给宏通公司即完成了付款义务,并且只需在宏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协助配合即可,至于宏通公司什么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谁的名下均与刘爱军无关。宏通公司称,刘爱军拖欠挖掘机货款,在公司多次通知催缴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锁机的方式,且公司为催缴货款,于2015年7月6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刘爱军承诺支付剩余挖掘机款项,并同意支付2000元解锁费,但刘爱军至今未支付该2000元解锁费。本院依法调取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28号案件卷宗资料,该案由宏通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提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宏通公司要求判令田淑美偿还货款22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宏通公司在诉状中称,2013年3月13日、5月4日,宏通公司与田淑美签订销售合同,田淑美向宏通公司购买SY60型挖掘机八台,总价款为304万元,双方约定以房产及油卡抵顶购机款。宏通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挖掘机,但至起诉之日田淑美仍欠付货款226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田淑美于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宏通公司450000元,该款项支付后,宏通公司接到田淑美书面通知要求解锁其购买的SY465挖掘机、并收到解锁费2000元后,按要求打开GPS开机;田淑美将有处分权的门市房作价139万元用于抵顶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过户到宏通公司名下;田淑美履行上述义务后,双方之间因挖掘机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该院出具了(2015)开商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意见。刘爱军称,其通过田淑美在宏通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涉案SY465挖掘机(一台)及SY60挖掘机(八台)等多台挖掘机,涉案挖掘机的款项在签订合同后即以房屋进行了抵顶,(2015)开商初字第328号案件处理的是欠付八台SY60挖掘机款项的,与涉案挖掘机无关;因刘爱军并未欠付涉案挖掘机任何款项,因此并未履行调解书关于支付解锁费2000元的约定,其余调解内容均已履行完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鑫和公司申请对涉案SY465挖掘机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威恒估价(2019)330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三一重工SY465C2M2H型号挖掘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间(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17日)评估租金价格合计约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1127500.00)”。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宏通公司文登办事处工作人员王龙春进行了询问。王龙春称,其自2008年开始在宏通公司文登办事处任职,至2018年6月离职。刘爱军在宏通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均是通过王龙春购买的,因田淑美系公司的老客户,享受购机优惠政策,因此刘爱军都是以田淑美的名义购机。刘爱军在2013年先购买了八台小挖掘机(即SY60挖掘机),随后又购买了一台大挖掘机(即SY465挖掘机)。购买大挖掘机时双方协商用四套房产抵顶购机款,抵顶价格为225万元,但对外宣称的价格为245万元,实际交易价格也是225万元。刘爱军用来抵顶货款的四套房产均是开发商抵顶给他的一手房,因为没有办理过房产证也没有网签,于是刘爱军配合宏通公司直接到开发商处改了合同(将购房人改为宏通公司),合同改好后公司才将挖掘机交付给刘爱军。公司将其中的两套房产办理了产权证,另外一套出售给了他人,还有一套一直没有办证,但这些事情就与刘爱军无关了。另查,2017年1月1日,刘爱军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鑫和公司诉至本院,鑫和公司在本院2017年5月22日组织的证据质证过程中提出反诉,主张要求刘爱军赔偿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停运损失,因该案法庭辩论已结束,故本院对鑫和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鑫和公司就反诉请求于当日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未按指定时间预缴案件受理费,鑫和公司的该次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鑫和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收取了本院下发的裁定书。同年7月31日,鑫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鑫和公司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刘爱军及宏通公司对因锁机给鑫和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和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刘爱军抗辩称鑫和公司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鑫和公司应举证证实本次诉讼并未违反时效的相关规定。涉案挖掘机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被锁定,鑫和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在(2017)鲁1003民初185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要求刘爱军赔偿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车辆停运损失,并于同日另案起诉,此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鑫和公司主张案涉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重新计算,故鑫和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提起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刘爱军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鑫和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刘爱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宏通公司称刘爱军欠付涉案挖掘机款项,导致宏通公司远程锁定涉案挖掘机,进而导致鑫和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故鑫和公司认为应由刘爱军赔偿其停运期间的损失。但根据(2015)开商初字第328号案卷卷宗资料的显示,宏通公司提起该次诉讼,主张要求刘爱军支付的是八台SY60挖掘机的货款,刘爱军欠付的货款与涉案挖掘机无关,且根据涉案挖掘机买卖合同经办人王龙春的陈述,刘爱军系在交付了用于抵顶货款的房屋后,宏通公司才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刘爱军;同时根据王龙春的陈述,用于抵顶货款的房产在刘爱军的协调下直接由宏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宏通公司主张的房屋过户义务既不能由刘爱军履行,也与刘爱军无关。故在宏通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刘爱军欠付涉案挖掘机货款的情况下,仅以刘爱军欠付其他货款为由而锁定涉案挖掘机,存在过错,刘爱军对此无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田淑美仅为涉案挖掘机及八台SY60挖掘机的名义买受人,田淑美因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或参与因上述挖掘机买卖关系引发的纠纷而签署的相关文书,应由刘爱军承担最终的责任。因此,虽然(2015)开商初字第328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宏通公司与田淑美,但刘爱军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5)开商初字第328号调解书明确载明由田淑美支付2000元解锁费后,宏通公司负责解锁涉案挖掘机,刘爱军及田淑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此给鑫和公司造成了租金损失,刘爱军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以上分析,对于鑫和公司的损失,是在刘爱军不欠付涉案挖掘机款项的情况下由宏通公司锁机造成的,宏通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爱军虽然不欠付涉案挖掘机款项,但在(2015)开商初字第328号调解书中承诺了支付2000元的解锁费,但其未支付该解锁费,对鑫和公司的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鑫和公司的损失由刘爱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宏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损失112750元(1127500元×10%);
二、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登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损失1014750元(1127500元×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7元,由刘爱军负担1495元,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连江
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
人民陪审员 于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