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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民初2322号

2322王洪久与宜兴市胜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洪久;宜兴市胜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02民初2322号

原告:王洪久,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宜兴市胜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胜天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俞锡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洪久与被告宜兴市胜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胜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20元【5年×12个月×3000元×(20%+9%+2%+1.0%+0.9%)】。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工程维护施工作业,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9年3月15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相关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8日,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2019)苏0302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洪久与宜兴市胜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宜兴市胜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王洪久支付13000元;王洪久与宜兴市胜天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除社会保险的争议外,双方之间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如上。另查明,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如何处理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等依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裁决。本案中,原告虽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但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所主张的损失系被告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非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而形成的损失,故原告所诉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解决途径,原告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