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81民初783号
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康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128628534P。
法定代表人:杨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严,男,系该公司同义支行行长,现住讷河市。
被告:王立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高静,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君、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君、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8‰计算利息,扣除偿还的利息16,087.68元;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97‰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以房屋抵押形式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0.00元,利息约定7.98‰,被告借款用途为经营驾校,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立君、高静未答辩,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君与被告高静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7日,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君、高静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7.09‰,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立君已偿还利息16,087.6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二被告在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的录像资料以及还款明细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君、高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立君、高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王立君、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立君、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黑龙江省讷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0元,并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7.98‰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0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6,087.68元;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97‰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4,160.00元,由被告王立君、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艳伟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