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2223民初3721号

李国彬与于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彬;于海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3民初3721号

原告:李国彬,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于海东,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李国彬与被告于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彬、被告于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车费2000元及停运损失费3530.3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于海东驾驶的×××号普通客车在扎赉特旗山水水泥厂南侧丁字路口处相撞,双方报警后私下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修车并赔偿2000元。后原告车送到修理厂维修17天,修理费5000元。但原告车辆是出租车,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车辆维修停运17天,应给付停运费3530.39元。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于海东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协议里没有约定停运损失费,修车费由被告承担,当时原告交钱取车时没通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李国彬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于海东驾驶的×××号普通客车在扎赉特旗山水水泥厂南侧丁字路口处相撞,经扎赉特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22234201888000346号),认定原告李国彬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海东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维修车辆,于2018年11月24日,被告指定把车辆送到老五修理厂维修,后该车辆转到扎赉特旗德利微型修理厂维修15天,支出维修费7600元,原告垫付5000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保险理赔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国彬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国彬与于海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都不持异议,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于海东负责维修车辆并支付修理费。因此,李国彬替于海东垫付的修理费2000元应当返还,于海东未履行返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国彬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造成事故停运发生停运费是理所应当。李国彬请求于海东给付停运费的主张,于海东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费30%。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国彬请求于海东返还垫付的修理费2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李国彬请求于海东给付停运费3530.39元的主张依法部分支持,即675元〔2250元(15天×150元/天)×30%〕。对李国彬请求停运17天的主张,因李国彬提举的证据证明李国彬的停运天数为15天。对李国彬请求的停运费每天207.67元的主张,因李国彬未能提举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量本地区出租车的正常利润数额应予每天150元为宜。对于海东抗辩称,李国彬交修理费取车是未通知其本人不同意给付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海东抗辩称,双方协议里没有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因于海东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国彬垫付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于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国彬停运损失费675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于海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万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