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1605号
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钢大桥南端。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鸿,该公司股东。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原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留荣,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兴公司)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海公司)、车留荣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泽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泽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重新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鸿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鸿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8年1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及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4)泽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瞿东鸿、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被告车留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兴公司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联合投标并中标承建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项目,双方共同组建中海中原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项目部((地点老子山镇迎宾路1号)。沈宁为项目经理,车留荣为项目总工,瞿东鸿为项目副经理(负责资金筹集、后勤保障)。项目开工后,全体人员各尽其职,在制、打桩及挡浪板制作等分项工程施工阶段都达到了要求并获得业主及发包方好评。2005年2月17日,在中海中原分局年初例会上,车留荣提出承包该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并获得中海中原分局批准,车留荣承诺上交净利润70万供原告与中海中原分局分成,另对项目部人员也作了调整。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2007年3月验收交付使用,2009年元月发包人与承包人结清了该项目工程款及保修金。工程交付使用后,直到2011年4月3日,原、被告虽办理了清算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606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被告中海公司没有参与洪泽湖16号标项目,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协议,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车留荣辩称,我是中海公司的职工,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005年3月,我被中海公司安排到福建可门项目工作,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原告并非是其诉状中所称的联合承包体,如果原告真的参与了工程承包,应属于非法转包、违法承包,违法行为应属无效。如果原告与中海公司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应自行承担风险和亏损。 当事人提交的融资协议、车留荣出具的承诺书、请示、代位清理债务的函、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分析、洪泽县公证处公证书、出资费用清单、周琴所写的条据、中原分局李会计书写的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经招投标,中海公司中原工程分局局长庞成忠、副局长沈宁与洪泽县交通局签订了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海公司中原工程建设分局负责洪泽湖16号标工程建设的施工及缺陷修正工作。此合同协议书经过了洪泽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2月1日,车留荣作出承诺,作为该项目施工的主要实施人员,作如下承诺:1、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2、…;3、…;4、实现利润100万元。如本人按以上承诺完成施工任务,则中海中原分局按实现利润额的30%作为本人的劳动报酬。2005年12月13日,中海公司中原工程建设分局与车留荣、淮安鸿兴制管有限公司股东瞿东鸿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项目因质量整改等原因影响工程进度款拨付,造成工程资金短缺,为保障工程正常运转及清付外欠工程款,经中海中原分局组织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自觉遵守:
一、2005年12月13日筹集资金6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51万,工地使用工程款9万;
二、后期筹资由中海中原分局沈宁、车留荣、瞿东鸿三方共同分担;
三、工程进度款收入优先用于偿还三方投入资金;
四、三方融资统一由中原分局出具借款借据;
五、整个项目运营遵守以往既定的相关协议精神及口头承诺;
六、本协议筹集资金风险由中海中原分局承担。2005年2月23日车留荣又出具承诺书中海的施工协议由其本人执行完成,确保上交总局利润70万元。后车留荣被中海公司安排去福建可门项目工作,但要求兼顾洪泽项目,原承包方案不变。在洪泽湖避风港工程项目结束后,原告鸿兴公司的投入未结清。原告鸿兴公司多次索款,未能处理。融资协议签订前,原告鸿兴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已经为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筹集资金。融资协议签订后,原告鸿兴公司继续为中海公司中原工程建设分局承建的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筹集资金。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海公司中原分局并庞成忠局长发出代位清理债务的函:主张投入涉案工程项目投标费用15800元、借款547921.1元、日用品9548元、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赔偿152669元、银行未及时还贷从担保公司借转手续费44000元、应报销费用40739元,合计810677.1元;项目承包人承诺利益分成35万元;按相关协议及05年12月13日协调精神,中海中原分局有义务代扣还或直接偿还上列全部款项1160677.1元。另附车留荣承诺书、中原分局、车留荣、瞿东鸿融资协议、费用明细单(29页)。2011年4月3日,沈宁在代位清理债务的函上注明此函已收到。2005年12月14日中海公司中原工程建设分局洪泽湖16号标项目部工作人员周琴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此单据贰拾份。2007年3月27日中海公司中原工程建设分局洪泽湖16号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李会计对原告鸿兴公司的投入进行了计算。2007年11月5日,车留荣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收到中海公司90万元项目经理奖励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完40万元给庞成忠,庞成忠收到款项后,应自行解决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所有纠纷,该工程所有债务概与车留荣无关,并且解决好与沈宁的分配问题,沈宁所得一概与车留荣无关。但车留荣在收到奖励款后,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庞成忠为此以车留荣的承诺书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了起诉。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中原工程建设分局是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局长为庞成忠,沈宁是副局长,车留荣是总工程师。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中原工程建设分局后被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中原分局联合经营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项目,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海公司中原分局已被中海公司申请注销,依照法律规定,中海公司中原分局在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中海公司承担。按照原告与中海中原分局双方的口头约定,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利润平均分成。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虽然早已竣工交付,但原告鸿兴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双方认可的有效的最终结算。原告认为涉案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联营是盈利的,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进行财务审计以确定是否盈利。且除原告本身提供的财务审计资料外,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责令被告中海公司限期提供应在被告中海公司处的财务审计资料以供审计所需,被告中海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财务审计因缺乏审计资料,无法予以开展。被告中海公司认为涉案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联营是亏损的,但亦未获得原告认可。原告对涉案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是否盈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也申请通过财务审计确定是否为盈利,但因未能提供财务审计所需资料,致使审计无法进行;被告中海公司亦未能提供涉案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亏损的证据材料,故而原告主张支付投资款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盈利,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合计810677.1元,其中投标费用15800元、购买工地物品9548元、借款、代付款547921.1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另有涉案工程负责人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经手和确认,应予以支持;另转借手续费44000元有一笔手续费为24000元,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确认,亦应予以支持,另外一笔手续费20000元、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赔偿152669元及其他招待、车旅等费用40739元为原告及瞿东鸿单方提供且未能充分说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出到涉案工程,款项的支出与涉案工程缺乏关联性,如有新的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外,原告与被告中海中原分局联合经营洪泽湖16号标避风港工程项目,是两个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车留荣并非联营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车留荣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597269.1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6元,由原告淮安市鸿兴制管有限公司负担7401元,由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7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
人民陪审员 卜慧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秀菊
书 记 员 唐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