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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2民初139号

卞晓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卞晓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2民初139号

原告:卞晓龙,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45214667。

负责人:姜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彩,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晓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1918.1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2018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存在多次交易情况,不排除诈保嫌疑;原告购买投保车辆花费30000元,在投保时隐瞒该重要事实,将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瞒报为410000余元,超额投保,我方应按实际价值30000元进行比例赔偿;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未遵循车辆购买价值,其鉴定金额高过车辆实际价值近10倍,对该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且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对鉴定人员有异议;评估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拆检费单据费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为2017年度的发票,没有效力,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费用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16060元。2、2018年10月31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龙门西路中心车站东时,与前方曹恒松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3、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于2018年10月31日事故损失金额为250318.1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1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投保车辆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一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主张原告购买投保车辆花费30000元,并在投保时隐瞒该重要事实,将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瞒报为410000余元,系超额投保,被告应按实际价值30000元进行比例赔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当时购买投保车辆实际花费40余万元,并非发票所载明的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存在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超额投保三种情形,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处理原则。判断本案属于何种情形,需审查投保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车辆销售发票系纳税额度的法定凭证,现实交易中也存在因规避纳税额度而少开销售额度的情形,不能以此确认投保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被告以二手车销售发票主张原告购车的实际费用,证据不足,亦不能证实投保时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投保车辆同款新车购置价约为900000元左右,车辆初次登记之日为2012年6月11日,综合车辆折旧价值及市场、车况等因素,判断投保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416060元基本相当,且被告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在承保前有义务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及保险价值评估,并以此核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应视为对投保车辆保险价值的认可。综上,涉案保单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416060元,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故本院确认投保时车辆的保险价值即为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416060元,投保车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足额投保。2、关于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和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公估公司参照双方提供的关于投保车辆的相关资料以及现场对标的车辆的实地勘验定损,同时结合受损车辆维修市场调查分析,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故,该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书未遵循车辆购买价值,其鉴定金额高过车辆实际价值近10倍,对该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此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250318.17元。3、关于评估费、拆检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后,原告实际支出评估费15100元、拆检费6000元,该两项费用均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评估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施救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施救费发票为2017年度的发票,没有效力,理由不当,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费用过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50318.17元、评估费1510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72018.17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要求被告赔付其保险理赔款271918.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晓龙保险理赔款271918.17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案号及

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