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29执719号移送部门:寻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何兴贵,男性,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移送人移送的何兴贵罚金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8)云0129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何兴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因被执行人何兴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人移送执行。经审查,移送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9年4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6月16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人行等相关信息,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调查笔录等执行过程中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能否顺利执结,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人民法院履行罚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永明
审判员 丁路祥
审判员 荣生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卫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