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07民初121号

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旗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程旗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民初121号

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5114L。

法定代表人:陈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梓秋,男,1987年11月7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程旗川,男,1970年12月0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旗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2.被告腾空房屋并向原告归还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4日-10月30日的租金共23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腾空并归还房屋之日资产占用损失。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农资2017002),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39栋1号门市租给被告,并约定租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后租赁期限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调整为每月68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租金4080元。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且拒绝搬离。被告程旗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资产租赁合同、收据、租金催缴函、房屋收回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农资2017002),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39栋1号门市租给被告,并约定租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乙方支付租金方式:先支付租金后使用资产,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1950元,余下租金于上一期租金期满前10日内支付下一期,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未交租金的总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时间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018年1月13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搬离案涉房屋。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4080元。另查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收回房屋通知书》,载明:“……经我方多次催收无果,现我方决定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该房屋……”审理中,原告陈述,合同期满后,双方达成了事实合同,租金按照680元/月的标准收取,被告支付的4080元租金系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租金。房屋现锁着,钥匙在被告处,未交付给原告,房屋也由被告控制。

本院认为,被告程旗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2018年1月1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确定每月租金为680元,实质上是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应当视为双方于2018年1月14日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而非原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继续占用使用房屋,应当缴纳租金。被告缴纳了三个月租金,自2018年7月14日欠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018年10月30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7月14日到2018年10月30日的租金为2425元(680元/月×3个月+680元/月÷30天×17天),现原告主张2380元,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资产占用损失,即为房屋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680元/月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腾空并归还房屋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故房屋占用损失应当从2018年10月31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旗川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程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归还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39栋1号门市。

三、被告程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租金2380元。

四、被告程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损失(以680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被告程旗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程旗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25元,并向本院补交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倘军伟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舒建国

书 记 员  许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