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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02民初487号

石品坤与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品坤;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02民初487号

原告:石品坤,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普洱市景谷县人,务农,住景谷县。

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平村乡。法定代表人梁法长,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品坤诉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品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松脂款9222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临沧兴达林化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被告为原告代储松脂11.701吨,价格10000元/吨,结算价格按结算日价格为准,每月1号至25号任意一天结账,2015年3月31日前结算。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确定价格为11300元/吨,被应付原告松脂款132221.3元,已付40000元,尚欠9222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松脂法律关系;3.《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欠石品坤松脂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确定价格为11300元/吨,被应付原告松脂款132221.3元。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临沧兴达林化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供货内容、数量、价格,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法长在合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采购代储松脂11.701吨,待底价格10000元/吨。被告应付11701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采购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因《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欠石品坤松脂款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终欠款数额为77010元(117010-4000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纠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松脂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品坤松脂款计人民币77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石品坤承担381元;由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杨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天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