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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刑终176号

张吉利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文选;张吉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选,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夏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跟吉,男,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夏县,系王文选的亲属。 原审被告人张吉利,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住夏县。2012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8年6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7月6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 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吉利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晋0828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夏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吉利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张吉利因怀疑受害人王文选给其妻子发暧昧短信,便酒后开车到夏县水头镇工业园馍厂门卫处将被害人王文选叫到车上,并拉至附近酱油厂工地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吉利用拳头在王文选身上乱打,后又使用木棍在王文选胳膊、身上、腿部等处多次击打,造成王文选受伤住院治疗。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文选骨折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选于2018年6月12日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201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003.51元,门诊检查费用6492.75元,误工费180天×142元/天=2556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出院情况及检查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39156.2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吉利的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分两次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吉利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张吉利,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夏县水头镇闫赵村**南三巷**。 2、夏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赵某、李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吉利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吉利的到案情况。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11日23时20分,110指令:水头镇闫赵村口的酱油厂工地有人打架。民警接到指令后,迅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文选躺在地上,脸上有血迹。经初步调查2018年6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闫赵村的张吉利酒后开车从水头镇工业园馍厂门卫处将王文选叫到车上,并拉至附近酱油厂工地后,张吉利质问王文选为何给自己妻子王某3在微信上发暧昧短信,二人发生争吵,期间张吉利用拳头和木棍在王文选身上、胳膊等多处殴打。遂民警在现场将嫌疑人张吉利口头传唤至水头派出所调查。 3、被告人张吉利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11日晚上5点多,他和几个朋友在水头镇二级路边吃饭、喝酒,大概到晚上10点左右,他朋友把他拉回家,到家后,他要看妻子王某3和王文选的聊天记录,王某3给删除了,他就和王某3吵了几句,就拿着王某3的手机和王某1出来了,王某1说自己瞌睡的,他就让王某1坐在车后排睡觉,他开车到了王文选上班的馍厂,他将车停在门口,下车后走到门卫处找到看门的王文选,他就把王文选叫到车上拉到酱油厂工地上,下车后他就质问王文选为什么给他妻子王某3发短信,并看了王文选的手机看了微信内容,他们二人就一直针对这件事吵架,在吵的过程中,他在王文选的胸前推,王文选用一只手在他胸前推,他在王文选的脸上打了几拳,王文选就倒在地上,王文选起来后,他用拳头在王文选的身上、胳膊上,乱打,打了几分钟,他将王文选打到在地,他也倒地了,完后他在地上随手摸了一个木棍,他俩躺在地上后,他用木棍在王文选身上乱打,他俩起来后,他又继续用木棍在王文选身上乱打,他将王文选打倒在地后,记得将王文选拖到旁边的凹槽内,完后他看到派出所人往这边走,就叫醒坐在后排的王某1,让王某1先走,王某1还没走,派出所的人就到了跟前。 4、受害人王文选的询问笔录证实他被张吉利打伤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11日晚上8点多,他在水头镇工业园馍厂大门门卫处看电视,看了一会电视准备睡觉了,张吉利敲门,他开门后张吉利说让他帮忙抬个东西,他穿好衣服出门的时候,张吉利把他的手机要走了,后来到了闫赵村口的酱油厂工地,张吉利下车后,打开他的车门,抓住他的肩膀的衣服,他就跟着下车了,下车后张吉利就用一只手抓着他的衣服,另一只手在他的胸前打了一拳,他右手使劲也抓着自己胸前的衣服,张吉利可能感觉他抓的有点紧,张吉利用另外一只手做了拿过来的动作,他看见有个人给张吉利递了个棍子,张吉利拿上棍子后,在他腿上打了一棍,他就躺在地上了,张吉利又在他上半身打了一棍,接着在他右小腿连续打了十几棍,打的过程中他一直喊疼,并向张吉利求饶,但张吉利还在他左侧肋部打了十几棍,当时他用左胳膊护着左侧肋部,但没有护住,他左侧肋部和左胳膊,左手都被打了,张吉利打了一会,将木棍打断了,张吉利也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个灭火器朝他头上喷,喷的他满脸都是那种雾气。期间,张吉利还说“今天晚上,要让你死”,并又用一个棍在他身体的左侧击打,大概打在他的左侧肋部和左腿上,打了好几棍,他听到木棍劈了的声音。 5、证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和张吉利喝酒及到酱油厂的事实。 6、证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报警的情况。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11日晚上,他在厂里上班,他厂对面是天益酱油厂的废厂,大概晚上十点左右的时候,他在厂里巡夜,看见对面的废厂里有灯光,并且听见有人用棍子“啪啪”的一直在打,被打的那个人一直在疼的叫唤,声音大概持续了四、五十分钟,那个人一直在打,被打的人喊叫的声音越来越微弱,他听着有点害怕,就赶紧拨打110报警。之后他见警车来了,也没有过去。 7、证人王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她和受害人王文选的关系及王文选给其发微信的事实。 8、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的地点、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使用的工具。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对被告人殴打受害人所使用的工具进行提取的情况。 10、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书、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夏)公(司)鉴(法临)字(2018)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文选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1、夏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8)0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吉利因殴打王文选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照片、U盘一个证实王某3通过后台客服恢复她和王文选的聊天记录及受害人王文选在案发当晚21时许离开王某3中通快递店的视频。 13、永济市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吉利2012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 14、受害人王文选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实其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15、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 16、鉴定费票据证实因鉴定支出的花费。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利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利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吉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利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选主张的门诊费,其提供的夏县水头镇小晁村卫生所的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选提供的新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其未提供个人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农林牧渔业标准142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重新鉴定伤情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吉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被告人张吉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文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156.26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选上诉称:自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得到许可,程序违法;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选所提上诉意见。经查,2018年10月10日王文选向夏县公安局民警提出第二次做伤情鉴定,2018年10月23日办案民警带王文选和其家人到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对王文选的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原因是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进行功能鉴定,需要补充鉴定。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进行功能鉴定的原因是王文选本人受伤部位还有三块钢板未拆除,一年以后才能拆除。王文选的伤情鉴定待条件许可后再行鉴定。上诉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内固定取出费用14000元的请求,待手术完成后,再行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文选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吉利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时原审被告人张吉利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吉利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王文选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自强

审判员  侯麦菊

审判员  薛 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雁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