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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民初1702号

张青美与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青美;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81民初1702号

原告:张青美,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81078328A。

法定代表人:吴远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桥,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青美与被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张青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法姬娜欧洲城“一期”第27幢1单元601室。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不断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2016年被告依据改变后的规划设计建造“法姬娜欧洲城”二期住房,将原规划的两层物业用房、绿地、共健身场所、幼儿园等公共用地建设成二期商品房。同时二期房屋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所住房屋的采光、通风,也影响了原告进出入,失去了原告房屋的景观价值并降低了房屋的现有价值。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致本案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张青美取得“法姬娜欧洲城”第27幢1单元601室住房产权,与被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原告张青美非被告安徽法姬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其无权依据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青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退还原告张青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