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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辖终593号

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芬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芬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民辖终5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产业集聚区青岛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868575657。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芬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田心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21826558。

法定代表人:廖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赖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4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芬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并未作出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依法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邝颖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