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民辖终5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产业集聚区青岛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868575657。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芬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田心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21826558。
法定代表人:廖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赖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4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芬笛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并未作出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依法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舞阳广恒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邝颖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