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81民初823号
原告:李其波,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同权,讷河市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仁宝,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邓子富,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其波诉被告孙仁宝、邓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同权和被告邓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其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孙仁宝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邓子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孙仁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邓子富担保,约定月息1.2分,出有借据。后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孙仁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邓子富辩称:原告与孙仁宝之间民间借贷及由被告邓子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当时口头约定孙仁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孙仁宝主张了还款权利,但从没有向邓子富索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担保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应驳回原告对邓子富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6年1月8日,孙仁保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证实原告与孙仁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邓子富担保。经质证,邓子富对真实性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关系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孙仁宝与原告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方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孙仁宝给原告的汇款凭单,证实原告方向被告孙仁宝主张权利后,孙仁宝于2017年1月17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及其女儿李晶汇款计1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向邓子富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借条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效期间为6个月,邓子富的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除。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汇款11,000.00元,认为是给付的利息。经审核,原告的证据,被告邓子富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孙仁宝没有应诉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邓子富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孙仁宝经被告邓子富担保在原告李其波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1.2%,出有借据。后期原告向被告孙仁宝索要借款,被告孙仁宝于2017年1月17日给原告李其波汇款4,0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28日给原告的女儿李晶分别汇款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邓子富主张过权利。此后期间,被告孙仁宝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仁宝向原告的借款何时还款未明确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前向被告孙仁宝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2017年7月17日前的6个月内向被告邓子富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子富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子富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仁宝所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以给付利息为抵充,被告孙仁宝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仍为30,000.00元。被告孙仁宝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没有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仁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其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前述应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已付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波对被告邓子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孙仁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胜
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
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