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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2民初4392号

4392李荣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荣;东海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4392号

原告:李荣,女,1969年10月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国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伟,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与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奎、被告东海县东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详见明细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因病在被告处住院,2018年7月25日被告方为原告做医疗手术,然而手术做完后,被告当班主治医生没有及时治疗造成大出血,没有及时控制流血和组织抢救,造成原告随时有生命危险,然而拒不同意转院,在生命非常危险时原告的亲属万般无耐强行转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中实施手术,给原告造成的加害过错事实,被告方不但不承认,反而以各种无中生有的理由推拖责任。原告方为证明被告方的重大医疗过错及应当承担的过错侵权责任,依法进行二次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经过江苏省医学会[江苏医鉴(2018)]1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鉴定专家组判定医方应对患者术中,术后的不良进展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方作为东海县人民医院,不论是医疗条件,还是全县人民的信任度,都是第一位的,然而在为原告做完手术后,不管不问,没有及时施救,严重不负责任,不但给原告身体加重伤害,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辩称,东海县卫计委已经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被告愿意根据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能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我院也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李荣因“发现子宫肌瘤两年”收住东海县人民医院,经查体、B超等辅助检查,初步诊断:子宫肌瘤;子宫颈息肉。2018年7月2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全子宫+双输卵管切除术。术后予抗感染、止血、补液等治疗。22:00出现下腹部疼痛,小便不畅;查体:腹部稍胀,叩诊鼓音;查B超示肠积气,盆腔积液。7月26日血压91/60mmHg,血常规示Hb77g/L,D—二聚体651ng/ml。嘱患者自备弹力袜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继予抗感染、止血、补液等治疗。因病情反复,术后腹痛腹胀,左下肢疼痛,2018年8月3日,原告转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查D—二聚体2064ng/ml;下肢彩超示: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侧下肢动脉未见明显异常,双侧下肢深静脉血流通畅;腹部彩超示:右附件探及囊性区,大小约30X25mm;膀胱前方控及不规则液性区,范围约80X18mm;腹腔探及液性暗区,较深,位于下腹部,深约30mm,诊断为全子宫切除术后和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予抗炎、抗凝等治疗,2018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医嘱1个月后门诊复查和不适随诊。2019年1月8日,江苏省医学会受东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就被告对原告的的医疗活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分析认为医院根据患者入院主诉、病史、查体及相关辅助检查情况,医方对患者入院诊断“子宫肌瘤;子宫颈息肉”明确,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有行“全子宫+双输卵管切除术”的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证,术前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和签字手续,术式选择正确。医方在为患者关腹过程中,患者手术野深部皮下组织渗血明显、无法止血,未行原因分析,未果断进腹探查,仅予皮下皮片引流、亦未行腹腔引流。对患者术中、术后出血预见不足,重视不够,对病情观察不够仔细,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左下肢深静脉的血栓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专家组判定医方对患者术中、术后的不良进展承担主要责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3900元。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636.37元,后转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457.3元,后于2018年9月到12月期间门诊支付医疗费(包含挂号费)共计944.06元。原告李荣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东海县人民医院病案、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挂号及缴费凭证、充值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诉讼请求明细清单,医疗费35023.25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408元和今后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有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的分析意见,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转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子宫切除术后和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根据鉴定意见,与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在连云港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及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2401.36元(11457.3元+9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798元(57元/天×14天),护理费798元(57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鉴定费390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19597.36元,被告承担80%即15677.89元(19597.36元×80%)。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各项损失1567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跃

书 记 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